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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洪碩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4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國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三角公園內之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2日上午7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公園,以玻璃球燒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9 月22日上午7 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黃國斌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第9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452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452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6 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4 月、5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0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4 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屢經刑事處罰,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暨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4 月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4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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