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15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7 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國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後淨重共壹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後淨重共壹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國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後撤銷強制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次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1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嗣前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8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2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信義街「統領電動玩具店」,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而持有之。嗣於102年2月22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路與中崙橫巷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當場在地上扣得上開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驗後淨重共1.29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核被告黃國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