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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1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國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9日3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鳳山區南福街105巷底,停放車輛於該處後,徒步行走至南福街105 巷旁之便道進入高雄市○○區○○○路00巷○○00巷○○○○○巷○位於○○○路00巷00號正對面),並於同日3 時50分許,以攀爬窗戶翻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柯文忠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杯樂飲料店」後方非住宅之飲料店內,竊取柯文忠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5張及共分裝為10小袋之50元、10元、5元銅板若干(合計約1萬6,000元),另竊取藍色方形塑膠桶1個用以裝前揭現金而得手。嗣經柯文忠於同日10時10分許發現遭竊,向警方報案後,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文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黃國斌(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入連結告訴人即證人柯文忠所經營的飲料店後門之防火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在防火巷內睡覺,並於防火巷內發現牆壁邊的地上放有1 個袋子,內裝長方型鐵片、螺絲以及藍色塑膠盒子,伊順手拾起後離開,並未侵入告訴人之飲料店內為竊盜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5年5月9日3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南福街105巷底,停放車輛於該處後,徒步空手行走至南福街105 巷旁之便道進入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正對面之防火巷(該防火巷為通往告訴人經營之飲料店後門之通道),並於同日5時4分許,手持白色塑膠袋及藍色方形塑膠桶離開該防火巷,於5時5分許至其停放腳踏車之南福街後將藍色方形塑膠桶放置於腳踏車前置車籃,並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復有監視器擷取照片32張、現場照片13張、比對照片3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5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即證人柯文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遭竊之財物約1萬6,000元,其中包含用塑膠袋包裝的紙鈔及硬幣,上開金錢放置處所為店內桌子上方以及餅乾桶內,另其放置於飲料店室內之藍色塑膠冰淇淋桶亦失竊,該冰淇淋桶外面很少見到;飲料店後門剛好在防火巷附近,如果有人經過店門,只能從該有監視器的防火巷出入,當日儲藏室窗戶沒有關,歹徒可能以此方式侵入住處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易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查柯文忠與被告間,並無仇隙或糾紛可言,衡情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亦無何隨意指稱其物品遭竊之動機,是柯文忠所證,應非虛情。參酌柯文忠報案時間為105 年5月9日10時10分許,可認本件竊盜犯行發生時間應於105 年5月8日晚間至5月9日10時10分間,復依據上開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於5月9日同日3 時50分許,被告曾經進入通往該飲料店後方之防火巷內,且其空手進入,卻手提白色塑膠袋及藍色方形塑膠桶離開,是被告確實自防火巷內部取走上開物品(見警卷第15頁至第30頁、易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審酌該等物品與柯文忠前開證稱之失竊物品外觀上相符,其取走該等物品之時間點亦與柯文忠報案前之失竊時間有密切關聯,益徵被告為竊取前揭物品之人乙情,應堪認定。至柯文忠所經營之飲料店後門紗窗雖有燒灼痕跡,或可足使外人伸手進入開啟該門而進入,然無何證據可認係被告所為,況關於被告進入店內之方式,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飲料店後方右側窗戶確未上鎖,該日飲料店之窗戶未關乙情,亦業經柯文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依據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並未燒毀後門之紗窗而侵入飲料店內,而係以翻越該未關之窗戶進入飲料店行竊,併予敘明。

(三)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衡諸常情,被告為有固定居所之人,居住地亦同在高雄市鳳山區,豈有於凌晨時段特意挑選隱蔽之巷弄睡覺之理!參以告訴人即證人前已證稱其部分失竊金錢藏放於餅乾桶內,是被告如欲尋得店內金錢,亦需滯留一定時間翻找,而被告進入防火巷之時間長達1 小時許,該時間正足供人進入房屋內找尋財物並竊取後離開。況被告於警詢供稱:物品(上述長方型鐵片及螺絲)我丟棄了等語,如被告根本不需要該等長方型鐵片及螺絲,何以先取走再大費周章丟棄之,足見被告當日取走之物並非其所稱之長方型鐵片及螺絲,而係告訴人放於店內之財物。被告所辯稱均有違常理,自難遽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毀越門扇而犯竊盜罪者,為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罪;又按上訴人往某處炭窰,搗毀封塞窰間,竊取木炭,該窰門既具有防護盜賊之用,即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毀越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59號判例及38年台上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審酌與該條項立法時代接近之判例,均一再指明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該款立法之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再由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觀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立法者在該條項第1款特別加入「有人居住之」文字,在媲鄰之第2 款則無此等文字,或將第1款、第2款並列於一款中,應認立法者係有意省略該等文字,即第2 款之適用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為前提。若在該款之適用恣意加上須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法無明文之限制,明顯與立法者之意思及上揭判例意旨有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94號、第692號、第7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100年度上易字第941 號判決意指亦均同此見解)。另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 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決議參照)。又前開法條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兩者係屬不同之行為態樣,不必同時兼具亦能符合該款之加重構成要件。

(二)查柯文忠於審理中證稱:「杯樂飲料店」平日並無人居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反面),是被告侵入之地點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合先敘明。再被告於105年5月9日3時50分許,非以燒毀後門紗窗之方式進入告訴人之飲料店內行竊,而係以翻越儲藏室窗戶之方式進入飲料店行竊,亦已如上述。依據上揭說明,被告所逾越之窗戶係屬其他安全設備之性質,縱侵入處所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亦無礙被告所係逾越者係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定義之安全設備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於前述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斟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查柯文忠於較接近案發時間之製作警詢筆錄時,證述其遭竊之金錢為1萬6,000元(見警卷第1、11頁),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騎乘之腳踏車雖為犯罪所用,惟未扣案,又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亦無證據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犯罪所得藍色方形塑膠桶1 個,係被告竊以承裝其所竊之財物所用,本身價值甚微,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1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