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41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木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木榮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木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月15時凌晨3時17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廁所鐵窗後,毀越安全設備攀爬進入由簡鳴佐所管理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忠孝新村42號倉庫內,於搜尋財物之際發現現場有油壓剪1支,乃拾起該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預備持以剪斷現場電纜線俾便行竊(嗣因未使用而放回),並竊取倉庫內之黑色、白色電纜線各1綑得手。嗣因簡鳴佐發現遭竊,經調閱上開處所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木榮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據其於原審固坦承竊盜犯行,惟辯稱:「未破壞鐵窗」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簡鳴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在99年4月15日凌晨3點17分侵入宜蘭縣羅東鎮忠孝新村42號倉庫,竊取電纜線,上開地點是我爸爸經營的欣億水電工程公司,倉庫平常由我管理;廁所窗戶外面有加裝鐵條,被告用工具把它鋸斷,我確定廁所門窗外的鐵條是這一次被剪斷的,因為之前的三次是由兩戶中間的鐵皮拉開進來,從屋頂鐵皮割開進來,以及從後門窗戶破壞窗戶進來,之前的三次均有報案,他私下有承認,但我們沒有裝監視器,所以證據不夠,警察要我們裝監視器,這一次有裝才抓到這個小偷;當初我們跟警察會同勘查現場的時候,沒有找到明確的工具,監視器是裝在裡面,他是從外面進來,沒有拍到外面的畫面;扣案的油壓剪是我們家裡的,放在裡面,被告不可能拿這隻油壓剪破壞窗戶外鐵條」等情,更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9年4月15日凌晨3點多,張木榮潛入忠孝新村42號行竊,我不知道他用什麼工具剪斷一樓後面廁所鐵窗,剪了2、3支,人可以進去,因為被告瘦小」等語;此外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在案,於100年1月28日起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前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以,刑法第321條修正後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就本案而言係增訂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之處罰。從而,修正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甚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可參,茲被告於行竊現場拾得油壓剪,雖被告非無用以行兇之意圖,惟考量該油壓剪係被告預備用以裁剪電纜線所用,該油壓剪在客觀上自為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至明。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為防盜而裝設之鐵窗,自屬「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廁所鐵窗後,毀越安全設備攀爬進入倉庫內行竊,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勾稽被告犯罪事證,遽信被告不實辯解,認被告未破壞廁所鐵窗,容有未洽,檢察官執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且稽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前科,仍未見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