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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9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木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木榮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木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月15時凌晨3時17分許,自廁所門窗攀爬進入由簡鳴佐所管理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忠孝新村42號倉庫內,於搜尋財物之際發現現場有油壓剪1支,乃拾起該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預備持以剪斷現場電纜線俾便行竊(嗣因未使用而放回),並竊取倉庫內之黑色、白色電纜線各1綑得手。嗣因簡鳴佐發現遭竊,經調閱上開處所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木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簡鳴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在卷,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在案,於100年1月28日起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前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以,刑法第321條修正後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就本案而言係增訂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之處罰。從而,修正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甚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可參。茲被告於行竊現場拾得油壓剪,雖被告非無用以行兇之意圖,惟考量該油壓剪係被告預備用以裁剪電纜線所用,該油壓剪在客觀上自為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檢察官另指稱被告有破壞廁所窗戶之行情,為被告所否認,而稽之被害人簡鳴佐指述,本案遭竊倉庫,在本案發生前即曾多次遭竊,實難遽認該廁所窗戶確為被告所破壞,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破壞廁所窗戶之行為,是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且稽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前科,仍未見悔改,本應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9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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