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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蕭權閔吳進寶王憲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聖帆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聖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 月6 日凌晨0 時許,先後駕駛其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其任職之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巡邏車,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燦坤3C量販店新岡山店,利用中興保全巡邏車上鋁梯攀爬至該店後方逃生梯旁安全窗,持自備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鑽頭(未扣案)破壞作為防盜安全設備之安全窗玻璃後,將手踰越破損窗口伸入店內,自結帳台後貨架上,竊取蘋果廠牌IPHONE5 智慧型手機43支、SAMSUNG 廠牌S Ⅱ智慧型手機6 支、S Ⅲ智慧型手機11支及NOTEⅡ智慧型手機22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821,400 元】得手後離去。嗣將竊得智慧型手機佯裝為中興保全年終尾牙活動抽獎獎品,分別透過高雄市岡山區宏凱通訊行、高雄市六合路某通訊行及OC拍賣者天堂網站變賣。後因燦坤3C量販店新岡山店店長許佑銘於102年2 月6 日上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聖帆於上開時、地,持電鑽頭破壞作為防盜安全設備之安全窗玻璃之方式,竊得上開手機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燦坤3C量販店新岡山店店長許佑銘、證人即宏凱通訊行負責人蕭柏凱、證人林麗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燦坤3C量販店新岡山店通訊股長李原瑜、證人即承啟通訊行負責人周銘懋、證人即有隻手機通訊行負責人蘇清森、證人即輔大通訊行負責人唐澤民、證人即鑫主力通訊行負責人劉軒齊、證人陳玉慈、張識山、證人即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勤務主管阮英龍等人分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燦坤3C量販店新岡山店之損失清單、被告蔡聖帆親簽之讓渡書及身份證件影本、宏凱通訊行買賣切結、宏凱通訊行退貨證明、證人蕭柏凱出售手機之支出傳票、銷貨單、代保管單、證人蕭柏凱及陳玉慈代保管之智慧型手機照片12張、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OC拍賣者天堂網站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鑫主力3C通訊館- 大昌店」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攜帶用以行竊之電鑽頭,雖未扣案,然衡情電鑽頭應屬金屬材質,且既足以破壞安全窗玻璃,並造成窗口之金屬框架刮損(見警卷第55反頁),堪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係以持電鑽頭破壞燦坤3C量販店新岡山店作為防盜安全設備之安全窗玻璃,伸手踰越破損之安全窗口竊取貨架上之手機,應係屬毀越安全設備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於起訴論罪科刑法條僅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漏列同條項第3 款,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不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付出己力獲得報酬,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以獲利,非但侵害他人財產,亦對他人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破壞社會治安情節要難謂輕微;又本件犯行前,雖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其於本院所述,乃因投資遊藝場失利致生資金缺口,女友懷孕,家庭需靠其收入支援,故為本案犯行;然其以電鑽頭破壞燦坤新岡山店安全窗,竊取價值高達1,821,400 元之手機,變賣後竟以所得款項攜帶其女友出國旅遊,此經證人即其女友林麗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其犯本案後,復因犯其他竊盜案件而曾受羈押,顯見其並非迫於生計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授權書、協議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尚未全部給付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並說明被告持之行竊用之電鑽頭,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起見,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以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警方係依據證人即手機店老板證述被告拿燦坤所失竊之手機去出售,及由上開手機失竊前後之監視錄影帶查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並非因被告主動自首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方人員王順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則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王憲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9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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