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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曾鈴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印章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國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2 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5 月。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03 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4 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6 月7 日凌晨3 時許,行經許宏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宅後門時,見該住宅後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上址住宅後門侵入屋內1 樓客廳,徒手竊取許宏明所有、放置於客廳鐵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適為許宏明發現,黃國斌旋由該住宅後門逃逸,經許宏明偕同路人一路追呼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攔下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逮捕黃國斌,並扣得上開其所竊得之現金12,000元(已發還許宏明)及黃國斌所有,用行竊時照明使用之印章型手電筒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宏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字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宏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分、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照片4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第9 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4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03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4 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住居安全及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現金12,000元,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見警卷第1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再斟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未婚、無子,因找不到工作缺錢,見告訴人上址住處門沒關而臨時起意行竊(見本院卷第43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查本件扣案之印章型手電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時照明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偵字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現金12,000元,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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