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59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登茂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0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洪登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洪登茂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不知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8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B 室居所(下稱前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8)日16時30分許,在前開居所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0.008公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11 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夾鏈袋1 包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2 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沒收:
1.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08公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11 公克),毒品成分均經鑑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3 月25日、106 年3 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至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2.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夾鏈袋1 包,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7 至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行動電話2 支,屬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被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業經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106 年2 月9 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2頁及本院卷),故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