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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曾鈴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2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志強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 月4 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92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4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6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2月25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力行路與鳳林三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其於員警尚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黃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第46頁),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警卷第5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6 年6 月1 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 份(警卷第3 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持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5日15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是於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同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持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犯罪事實為「同時施用」(見本院卷第36頁),因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是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如前所述,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認定:

1.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而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查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因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據前揭說明,其在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即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前開重機,經濟狀況普通,當時因為其父住院,已經癌症末期,都是其在照顧,施用毒品是為了提神,海洛因可以抒解其情緒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23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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