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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朱慧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平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平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附表內容:受刑人張平哲應給付被害人黃瑞炯、黃靖婷、黃振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元),於105年10月24日給付50,000元,餘款自105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5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嗣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附表內容給付被害人黃瑞炯、黃靖婷、黃振益50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元),於105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就上開應賠償之給付,迄今僅支付被害人黃瑞炯、黃靖婷、黃振益合計7萬元後即未再依前開判決附表所載之緩刑條件履行,業據告訴人黃瑞炯於106年3月16日具狀陳報、被害人黃瑞炯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可參,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陳報履行狀況未獲置理乙節,復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被告應於105年12月20日前陳報支付賠償金證明文件之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又查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迄至本院通知到庭日為止,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可徵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遵期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正當事由,受刑人無故怠於完成前開緩刑所定負擔,顯無履行之誠意。再受刑人已遷移不知去向,亦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開庭通知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逃匿之情形,有違反前開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是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45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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