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9號
反 訴 人 洪嫺芸
- 反訴被告
- 夏有生
蘇淑珍
上列反訴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反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反訴意旨略以:反訴人洪嫺芸住處住宅、物品遭反訴被告夏有生、蘇淑珍等人毀損,並在水中下毒,導致反訴人面目全非。並在民國105年8月10日晚上,恐嚇攻擊反訴人,及於106年5月19日下午,趁反訴人至法院遞完狀回家途中,以「要殺死你」之言詞恐嚇反訴人、追打反訴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8至38-1頁背面)。
二、按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9條、第334條均定有明文。而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338 條亦有明定。是此提起反訴之規定,係於犯罪被害人自訴程序之特別規定,且限於自訴案件之被告始得為之,於公訴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至第270條)並無相關規定,是經檢察官認有犯罪嫌疑,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之被告,自不得對於起訴之案件於審理程序中提起反訴。故如被告於公訴程序中對告訴人提起反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
三、經查,本件被告夏有生及反訴人洪嫺芸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夏有生提起告訴,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後,於106年2月1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4786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審理。是本案繫屬於法院,係因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之結果,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38 條之規定,反訴人並非自訴案件之被告,而係公訴案件之被告,自不得於公訴程序中提起反訴。從而,本件反訴人所提起之反訴,依法自不能提起,且無從補正,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