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4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豪成
- 選任辯護人
-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銀保險公司」應更正為「台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台銀保代公司」。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告訴人公司名稱之記載,顯然有誤,有卷附告訴狀為憑。然此文字誤載,經核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