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朝順
黎宥伶(原名黎瑞珠佃)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9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朝順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宥伶犯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朝順、黎宥伶被訴附表二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李朝順與黎宥伶(原名黎瑞珠佃)前係夫妻,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朝順、黎宥伶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貸予他人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高額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高秀娥娘家急需用錢之際,由黎宥伶出面,於民國98年9 月24日(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在黎宥伶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早餐店內,借予高秀娥新臺幣(下同)3 萬元,約定每月為1 期,每期支付利息1,500 元,並要求高秀娥提供居留證影本供作擔保,而按月向高秀娥收取月息5%【即年息60% ,計算式:1,500 元÷30,000元×100%=5%,5%×12=60% 】之利息,藉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高秀娥向黎宥伶償還4 萬元本息(含利息1 萬元),黎宥伶隨即將金錢交予李朝順。
㈡、李朝順、黎宥伶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貸予他人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高額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黎家伶(原名黎氏潭、別號玉華)急需償還借款之際,由黎宥伶出面,於101 年3 月4 日,在黎家伶經營位於高雄市中山路某越南河粉小吃店,借予黎家伶10萬元,約定每月為1 期,每期支付利息1萬5,000 元,且預扣第1 期利息1 萬5,000 元,實際貸與金額為8 萬5,000 元,並要求黎家伶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及提供身分證影本供作擔保,而向黎家伶收取月息17.65% 【即年息211.8%,計算式:15,000元÷85,000元×100%=17.65%,17.65%×12=211.8%】之利息,藉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黎家伶於半年內向黎宥伶償還8 萬5,000 元本金,黎宥伶隨即將金錢交予李朝順。
㈢、李朝順基於乘人急迫貸予他人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高額重利之犯意,乘戴佑蓉無力繳納房屋貸款,急需用錢之際,於99年10月間某日、11月間某日、100 年4 月間某日、6 月間某日,在其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西藥房內,先後借予戴佑蓉及其同居男友葉榮煌8,000 元、7,000元、5,000 元、8,000 元(共計2 萬8,000 元),約定1 個月為清償期,逾期按日支付利息1,000 元,未付利息按日加罰4,000 元,並要求戴佑蓉、葉榮煌書立借據及提供葉榮煌身分證供作擔保,而自借款之日起1 個月後,向戴佑蓉、葉榮煌分別收取日息12.5% 、14.28%、20% 、12.5% 【即年息4562 %、5212% 、7300% 、4562% ,計算式:1,000 元÷8,000 元×100%=12.5% ,12.5% ×365 =4562% ;1,000 元÷7,000 元×100%=14.2 8% ,14.28%×365 =5212% ;1,000 元÷5,000 元×100%=20% ,20% ×365 =7300% ;1,000 元÷8,000 元×100%=12.5% ,12.5% ×365 =4562%】之利息,藉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迄至104年6 月11日止,戴佑蓉、葉榮煌給付50萬元後,仍未能繼續償還本息而報警處理。嗣警方於104 年9 月9 日13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西藥房搜索,當場扣得編號1、3 之借貸筆記本各1 本、記載戴佑蓉、葉榮煌之個人基本資料紙條各1 紙,始悉全情。
二、案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李朝順、黎宥伶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第42頁),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 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訊據被告李朝順、黎宥伶固不否認2 人前係夫妻,黎宥伶曾向李朝順借錢,黎宥伶借錢予高秀娥、黎家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被告李朝順辯稱:高秀娥、黎家伶都是黎宥伶的朋友,我都不認識,黎宥伶曾向我借錢,我不知道她轉借給何人云云。被告黎宥伶則辯稱:我每月工作薪資僅1 萬餘元,沒有多餘錢借他人,都是代李朝順分別將錢借給高秀娥、黎家伶,利息也都是李朝順收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黎宥伶於98年9 月24日,借予被害人高秀娥3 萬元,按月收取利息1,500 元,另於101 年3 月4 日借予被害人黎家伶10萬元,預扣利息1 萬5,000 元,實際交付8 萬5,000 元予黎家伶,而上開借款均來自於被告李朝順之事實,業據被告黎宥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7至39頁;偵二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秀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警二卷第62至64頁;本院易字卷第64至66頁)、證人即被害人黎家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警二卷第77至79頁;偵二卷第34頁;本院易字卷第67至70頁)情節相符,復有扣案編號1 、3 借貸筆記本各1 本可憑,及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38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5至39頁),且為被告李朝順所肯認(見警一卷第5 頁;偵一卷第34頁;本院易字卷第82頁反面、第81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李朝順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共同被告黎宥伶於警詢中供稱:同為越南嫁來台灣高秀娥、黎家伶等人均是缺錢急用,我基於同鄉之誼,介紹她們向李朝順借過錢,詳細借款金額忘記了,約1 至10萬元不等,如何計算利息我不清楚,錢的部分是前夫李朝順在處理,實際放款得利人是李朝順,她們還款繳利息都是拿錢給我,由我轉交給李朝順等語(見警二卷第37、3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高秀娥、黎家伶都有透過我向李朝順借錢,李朝順專門在借錢給人,收利息,利息都是李朝順賺走等語(見偵二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認識高秀娥時在早餐店工作,月入1 萬8,000 元至1 萬5,000 元,我要繳健保和其他開銷,李朝順沒有幫我,我沒有閒錢借別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又證人高秀娥於警詢中證稱:我與黎瑞珠佃(即黎宥伶)同是越南嫁來台灣,她以前曾在我居住附近早餐店工作而認識,我因缺錢急用,曾向黎瑞珠佃借過錢,金額是3 萬元,每月利息1,500 元,每個月中旬15日前後,黎瑞珠佃會來向我收錢,有錢時就連同本金一起繳(2 至3,000 元),沒錢時僅繳利息1,500 元,我已還清借款,黎瑞珠佃共向我收取4 至5 萬元左右等語(見警二卷第62至6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娘家急需用錢,因為黎宥伶跟我說她有錢,我就向她借錢,她拿3 萬元給我,有影印我的居留證,沒有預扣利息,之後按月繳利息1,500元,我還了4 到5 萬元本金及利息就還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反面至66頁),證人黎家伶(原名黎氏潭,別號玉華)於警詢中證稱:我因朋友急需用錢,我要幫助朋友,曾於101 年3 月4 日,透過黎瑞珠佃向李朝順借貸10萬元整,並先扣除利息1 萬5,000 元,實拿8 萬5,000 元,我當時有簽立10萬元本票及身分證影本等物作為質押,黎瑞珠佃將現金8 萬5,000 元交給我,我也將本票、身分證影本交予黎瑞珠佃,再轉交李朝順,每月需償還本金1 萬5,000 元,我大約還款半年,均無再收取利息,就將借貸金額10萬元還清,李朝順就將本票及身分證影本等物還給我,我前後共約繳6次,黎瑞珠佃共向我收取10萬元整等語(見警二卷第77至79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我被討債,急需用錢,黎瑞珠佃就說可以跟她老公借錢,於101 年3 月,在我中山路越南河粉店裡,透過黎瑞珠佃向李朝順借10萬,先扣利息1萬5,000 元,實拿8 萬5,000 元,利息是1 個月還1 萬5,000 元,錢是黎瑞珠佃拿給我,錢也是透過黎瑞珠佃還等語(見偵二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欠他人債務,我跟黎宥伶說,她說她老公那邊有錢,她會向她老公幫我借,那時他們兩人是夫妻關係,我跟黎宥伶借10萬元,每月利息是1 萬5,000 元,有預扣第一期利息,實際上給我8 萬5,000 元,我有寫10萬元的本票交給黎宥伶,後來沒有跟我收利息,我聽黎宥伶說她在盆栽工廠上班,她說錢是向她老公借,她沒有說是她自己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反面至70頁),再被告李朝順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扣案之編號1 至3借貸筆記本,均係其所親自撰寫,該筆記本內所載「大元」係指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第80頁反面),觀諸編號1 之借貸筆記本記載略以:「黎氏潭(玉葉),101 年4/3 借10萬元」、「高秀娥,98、24/9借3 萬元,先付息1500元(10月份)」等語(見警一卷第55、66頁),編號3 之借貸筆記本記載略以:「高秀娥,98,24/9,3 大元,後扣5 分」等語(見警一卷第96頁),均與證人高秀娥、黎家伶之借貸時間、借貸金額、利息數額相符,證人黎家伶亦知悉所借得金錢來自被告李朝順,且被告李朝順就金錢放貸、收息過程均詳細記載於上開借貸筆記本,足認證人高秀娥、黎家伶所借貸金錢均來自被告李朝順,被告李朝順並非單純將錢借予黎宥伶,而係全然知悉被告黎宥伶在外放貸收息之情事,被告辯稱不知黎宥伶將錢借予何人云云,已非屬實。
②、查「5 分利」乃係民間借貸業者,按每萬元收取500 元利息之計算方式,上開編號3 借貸筆記本所載「高秀娥,3 大元,5 分」,與證人高秀娥所述借款3 萬元,按月收取1,500元利息等情相吻合,又「預扣利息」,即將借款先行扣除利息後,再將餘款交付借用人,亦屬民間借貸業者之慣習,因被告黎宥伶係越南籍人士,若非受被告李朝順指示,其如何能按「5 分利」之計算方式向高秀娥收取利息,及將借款扣除第一期利息後之餘款交予黎家伶,堪認被告李朝順確有透過被告黎宥伶將款項分別借予高秀娥、黎家伶,並各以按月收取、預扣利息等方式,向該2 人取得利息,是被告李朝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黎宥伶辯稱:代被告李朝順將錢借予他人,僅係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等語,惟查,被告黎宥伶出面代李朝順將3 萬元借予高秀娥,並按月收取利息1,500 元,及依李朝順指示,將借款10萬元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1 萬5,000 元後之餘款8 萬5,000 元借予黎家伶等情,業據本院認明如前,被告黎宥伶既將借款交予借用人,並告知每期利息,復按期向借用人收取利息,縱被告黎宥伶係聽從李朝順指示而為,且事後將利息、本金均交予李朝順,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黎宥伶所為放貸、收取利息之行為,乃係參與構成重利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不論其主觀犯意為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黎宥伶所辯,顯無可採。
㈣、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1.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2.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75 條規定,雖已於88年4 月21日債編修正時刪除,惟並未改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在私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中,貸與之本金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貸與人別以任何名目扣除之款項,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法定利率等情形核算比較,審認行為人所收取之利息是否已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查被告李朝順、黎宥伶借予高秀娥3 萬元,按月收取1,500 元利息之行為,因被害人高秀娥證述已償還本金及利息,共計4 或5 萬元,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害人高秀娥扣除本金3 萬元後,尚支付利息1 萬元予被告黎宥伶,被告黎宥伶將之轉交被告李朝順,則被告李朝順、黎宥伶自高秀娥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年利率約為60% ;被告李朝順、黎宥伶借予黎家伶10萬元,預扣利息1 萬5,000 元,實際交付8 萬5,000 元,依上開說明,被告2 人實際借貸黎家伶之金額應為8 萬5,000 元,而其等所收取之預扣利息,經換算結果,年利率約為211.8%,故被告李朝順、黎宥伶分別收取年利率60% 、211.8%之利息,遠逾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再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諸一般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均較一般債務利息高出甚多,顯有特殊之超額,而非一般人於正常狀況下所能或所願荷負,參以被害人高秀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娘家急需用錢,先生從事加水站工作,不想麻煩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反面),被害人黎家伶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我被討債,急需用錢等語(見偵二卷第34頁),可知被害人高秀娥、黎家伶苟非出於急迫,當不至於捨正常融資管道,而需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向他人借貸,堪認被告李朝順、黎宥伶主觀上均明知被害人高秀娥、黎家伶急需金錢,客觀上乘被害人高秀娥、黎家伶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起訴書誤認被告李朝順、黎宥伶借予被害人高秀娥3 萬元時,預扣第一期利息,實際支付2 萬8,500 元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應予更正。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朝順、黎宥伶分別共同實行犯罪事實㈠、㈡之重利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㈢部分訊據被告李朝順固不否認將金錢借予被害人戴佑蓉、葉榮煌,並收取利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仲介一位很好的朋友,是他借錢給他們,並收取利息,我純粹是幫忙轉述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朝順分別於99年10月間某日、11月間某日、100 年4月間某日、6 月間某日,在其經營西藥房內,先後借予被害人戴佑蓉及葉榮煌8,000 元、7,000 元、5,000 元、8,000元(共計2 萬8,000 元),約定1 個月為清償期,逾期按日支付利息1,000 元,未付利息按日加罰4,000 元,並要求戴佑蓉、葉榮煌書立借據及提供葉榮煌身分證供作擔保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戴佑蓉、葉榮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2至14頁、第21至23頁、第25、26頁;偵一卷第10、11頁、第16頁反面、第17頁、第24、25頁、第9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4頁反面、第46、48頁、第55、56、58頁反面),復有扣案之記載戴佑蓉、葉榮煌之個人基本資料紙條各1 紙為憑,及記載戴佑蓉、葉榮煌積欠31萬8,000 元之借款明細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2頁),且為被告李朝順所肯認(見警一卷第7 、8 頁;偵一卷第3 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第8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被告李朝順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李朝順於警詢中辯稱:我是基於好朋友關係,從中仲介戴佑蓉向他人借高利貸,那張借款明細是我親筆寫的,但我沒有向她收取任何利息,我只是仲介人純粹幫忙轉述,該人是我很好的朋友,我不能講等語(見警一卷第5 至8 頁),於104 年9 月9 日偵查中陳稱:扣案的東西都是我所有,上面的字也是我寫的,確實是寫借貸及利息,但我不是借錢給他們,我只是幫好朋友葉榮煌的忙,是葉榮煌透過我向另一名好朋友借錢給他女朋友,該好朋友的姓名我不能說,我只是幫我的好朋友收利息等語(見偵一卷第3 頁),於104 年12月16日偵查中先陳稱:錢是葉榮煌的,我只是轉交給戴佑蓉而已,葉榮煌收了利息沒有交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隨即改稱:我是說好朋友不能供出來,因為我說了會有生命危險,我沒有說我會幫他收利息,該好朋友是指我前妻黎瑞珠佃,錢是葉榮煌的,他借給戴佑蓉怕被她騙,所以才說向我借,不敢說是自己的,據我了解,葉榮煌很多期沒有繳利息,一直滾上來才會欠那麼多錢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戴佑蓉於警詢中證稱:葉榮煌於99年10月間某日,帶我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李朝順開設經營之西藥房內,向李朝順當面借高利貸,借款8,000元,僅立借據1 紙簽名按捺指印,由葉榮煌當保證人在借據上簽名按捺指印,質押葉榮煌身分證正本等語(見警一卷第2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要借錢,葉榮煌帶我去向李朝順借款,之後葉榮煌幫我向李朝順借錢,我和葉榮煌都有簽借據,單子李朝順收走了,每天還利息1,000 元,我借錢時沒有見過李朝順的越南妻子等語(見偵一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葉榮煌是我同居男友,他帶我去見過被告李朝順一次,我有透過葉榮煌向被告李朝順借過錢,借錢的收據是被告李朝順給我的,他會拿回去,葉榮煌也有簽名,那張31萬8,000 元是我和葉榮煌到李朝順的西藥房,他拿來給我們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反面、第43、46、49頁),證人葉榮煌於警詢中證稱:我現在做洗窗工,因為戴佑蓉房貸繳不出來,我考慮到戴佑蓉沒工作無法還錢,我有工作收入,所以以我名義向李朝順借款,用我名義簽借據,還錢時都是我跟戴佑蓉收走,再交給李朝順,借款明細是李朝順寫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2至14頁),於偵查中證稱:借款給戴佑蓉是李朝順,我只是幫忙戴佑蓉去向李朝順借,借款時沒有跟李朝順的越南妻子接洽等語(見偵一卷第9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戴佑蓉需要繳的房貸是多少,就由我出面去向被告李朝順借錢,我只帶領戴佑蓉去借過一次,其他都是我出面去向被告李朝順借錢,我有押身分證在李朝順那邊,李朝順跟我說借錢一天是1,000 元利息,繳不出來要罰四倍,就是4,000 元,那張31萬8,000 元單據是在被告李朝順家簽的,上面的金額等字都是李朝順寫的,我當時是作臨時工,每日薪資1,000 元,一個月最好差不多賺2 萬元,我都是直接去找李朝順借錢,沒有事先打電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62頁),顯與被告李朝順於偵查中所辯稱:代黎宥伶甚至葉榮煌將錢借予戴佑蓉等語不符。
②、被告李朝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沒有幫人家收利息,我不知道那是利息,我只是轉交,因為朋友住很遠,我的朋友叫「李明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我的朋友叫李明宗,住屏東那邊,我不曉得他的住址,他前幾年已經往生了,他是我的弟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被告李朝順關於借款予戴佑蓉並收取超額利息之人乙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其辯解是否可信,已堪質疑。被告雖辯稱係幫「李明宗」將錢借予戴佑蓉,利息亦為該人所收取,然觀諸扣案之借貸筆記本所載內容,被告李朝順經由黎宥伶分別借予高秀娥、黎家伶之金錢及收取利息,甚至被告黎宥伶及其親友向被告借貸之金額、利息數額等借貸往來細節,被告李朝順均鉅細靡遺詳細記載於上開筆記本,此有扣案之編號1 、3 借貸筆記本可證,又詳載借款人戴佑蓉、葉榮煌之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有扣案之記載戴佑蓉、葉榮煌之個人基本資料紙條各1 紙可憑(見警一卷第110 、114 頁),足見被告李朝順係金錢使用觀念亟重之人,惟被告自稱幫該名「李明宗」將錢借予戴佑蓉、葉榮煌,並代為收取利息,卻全無任何文字紀錄,顯與被告個人用錢習慣有異,被告李朝順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李朝順於偵查中甚至一度陳稱係代黎宥伶或葉榮煌將錢借予戴佑蓉云云,企圖影響刑事偵查方向甚明,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該借錢予戴佑蓉之人係「李明宗」,迨本院審理時則稱該名「李明宗」已往生,綜觀被告上開所辯,不僅與其平日金錢使用習性不合,且使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甚至不存在之「李明宗」對質,被告李朝順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
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旨趣,刑事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之積極抗辯,並不符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本案中既已存在之積極罪證,皆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之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被告李朝順先後將金錢借予戴佑蓉、葉榮煌並收取利息,卻將之諉予已故或甚至不存在之「李明宗」,應屬無法查證之抗辯,即所謂「幽靈抗辯」,亦即無從證明「李明宗」確有其人之存在,則此幽靈抗辯即難遽採為有利被告李朝順之認定。被告李朝順既供承先後將借款交予戴佑蓉、葉榮煌,並向其等收取利息,核與證人戴佑蓉、葉榮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堪認被告李朝順先後借錢予戴佑蓉、葉榮煌,並收取利息,是被告李朝順上開所辯,顯係畏罪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戴佑蓉於警詢中證稱:99年10月間某日,在李朝順開設西藥房內,向李朝順借款8,000 元;99年11月間某日,向李朝順借款7,000 元;100 年4 月間某日,向李朝順借款5,000 元;100 年6 月間某日,向李朝順借款8,000 元,每日計息1,000 元,如託欠日息未繳,每日加罰4,000 元,我從99年10月間借款後繳息,至今104 年6 月11日,已給付50幾萬元,但李朝順仍聲稱我積欠20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房貸繳不出來,房子會被查封,葉榮煌也是做臨時工,沒有錢借我,所以我拜託葉榮煌幫我向李朝順借錢,還錢時我把錢交給葉榮煌請他還給李朝順,我不知道這樣的利息是多少,而且我被房貸逼急沒有別的辦法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第96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是作臨時工,一天800 元到900 元之間,我住的房子貸款利息繳不出來,房貸要繳7,000 元,我跟葉榮煌說,他就帶我去向李朝順借錢,我印象最深刻是借過四次,一天利息1,000 元,我一直繳到104 年6 月12日報案後才沒有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44頁反面、第51、52頁),證人葉榮煌於警詢中證稱:當初戴佑蓉房貸繳不出來及欠朋友錢,我問李朝順有錢可以借我嗎,他看戴佑蓉要錢應急,才答應借錢給我們,我就帶領戴佑蓉分別於99年10月間某日、11月間某日、100 年4 月間某日、6 月間某日,各向李朝順借款8,000 元、7,000 元、5,000 元、8,000 元,本金要一個月內還,逾期未還每天收取利息1,000 元,如每天未繳納利息則罰款四倍(即4,0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2、1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前後幫戴佑蓉還的錢超過50萬元,我們只有跟李朝順拿過2 萬8,000 元,後來簽了31萬8,000元的借據,這些錢是李朝順說沒還利息利滾利的錢,他要求我們簽我們只好簽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被告李朝順先後借予戴佑蓉、葉榮煌8,000 元、5,000 元、7,000 元、8,000 元,按日收取1,000 元利息之行為,因被害人戴佑蓉、葉榮煌證述已償還50餘萬元,,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害人戴佑蓉、葉榮煌已給付50萬元予被告李朝順,則被告李朝順各自戴佑蓉、葉榮煌所借款項,按日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年利率分別約為4562 %、5212% 、7300 %、4562% ,遠逾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再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諸一般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均較一般債務利息高出甚多,顯有特殊之超額,而非一般人於正常狀況下所能或所願荷負,參以被害人戴佑蓉、葉榮煌上開所述,可知其2人苟非出於急迫,當不至於捨正常融資管道,而需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向他人借貸,是被告李朝順主觀上明知被害人戴佑蓉、葉榮煌急需金錢,客觀上乘被害人戴佑蓉、葉榮煌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至證人葉榮煌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被告李朝順有跟我說要幫我向他朋友借錢,我不認識那位朋友,利息及罰款是被告李朝順直接跟我們說的,沒有說是借錢給我們的朋友要這樣做,我去借錢時,被告李朝順有說要跟他朋友拿,我有幫他顧店,次數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62頁反面),惟被告李朝順提出使法院無從調查之「幽靈抗辯」,本院認定被告李朝順先後借款予戴佑蓉、葉榮煌,並收取超額利息乙情,業如前述,故證人葉榮煌上開證述,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李朝順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朝順實行犯罪事實㈢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朝順、黎宥伶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二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係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李朝順、黎宥伶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李朝順、黎宥伶關於犯罪事實㈠、㈡於上揭刑法第344 條修正施行前所涉重利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規定處斷。至被告李朝順所為犯罪事實㈢之犯行,其收取利息行為繼續至修法後,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李朝順、黎宥伶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核被告李朝順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被告李朝順、黎宥伶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朝順於犯罪事實㈢所為,係援用同一計息條件,分次借款予被害人戴佑蓉、葉榮煌,而自99年10月間借款之次月某日起至104 年6 月11日被害人報警時止,先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李朝順之上揭重利犯行,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行為,顯出於被告李朝順之同一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論為係「一行為」,而論以一重利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李朝順經營西藥房,為圖不法厚利,竟多次乘他人需款孔急之際,貸與金錢而收取高額利息,被告黎宥伶係李朝順前妻,未勸阻被告李朝順為不法行為,反而代其借款予急需用錢之越南籍被害人,而收取超額利息,被告2 人所為,損害社會風氣,破壞金融秩序,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李朝順放款金額及所收取之利息,及犯後飾詞狡辯,企圖影響刑事偵辦方向,犯後顯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李朝順、黎宥伶前無刑事紀錄,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8、39頁),被告李朝順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現開設西藥房,被告黎宥伶自陳係國中肄業,從事店員工作(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就被告李朝順、黎宥伶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李朝順、黎宥伶行為後,上開與沒收有關之法律業已修正,揆諸上揭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第38條之1 修正理由略為: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屬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
㈡、查被告李朝順違犯本案,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高秀娥、黎家伶、戴佑蓉、葉榮煌等人,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李朝順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高秀娥等人,故被告李朝順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屬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一般人甚至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合先敘明。
㈢、經查:
①、犯罪事實㈠部分證人高秀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借3 萬元,沒有預扣利息,之後按月繳利息1,500 元,我還了4 到5 萬元本金及利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66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害人高秀娥給付4 萬元予被告黎宥伶,被告黎宥伶將之轉交被告李朝順,該4 萬元扣除借貸本金3 萬元後,被告李朝順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1 萬元【計算式:4 萬元-3 萬元=1 萬元】,因被告黎宥伶供承已將取得之本金及利息全數交予李朝順等語(見偵二卷第35頁),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李朝順曾分配任何利息予黎宥伶,堪認被告李朝順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所得係1 萬元。
②、犯罪事實㈡部分證人黎家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借10萬元,每月利息是1萬5,000 元,有預扣第一期利息,實際上給我8 萬5,000 元,後來都沒有收取利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因被告李朝順預扣1 萬5,000 元之利息,而被告黎宥伶未分得任何利息乙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李朝順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 萬5,000 元。
③、犯罪事實㈢部分證人戴佑蓉於警詢中證稱:我從99年10月間借款後繳息,至今104 年6 月11日,已給付50幾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證人葉榮煌於偵查中證稱:我前後幫戴佑蓉還的錢超過5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害人戴佑蓉、葉榮煌已給付50萬元予被告李朝順,因被告李朝順要求被害人戴佑蓉、葉榮煌逾期未繳納日息時,即應支付四倍違約金(即1,000 元)乙情,業據本院認明如前,而重利除利息外,尚包含違約金等費用,刑法第344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故該50萬元扣除借貸本金2 萬8,000 元後之利息、違約金,均屬被告李朝順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47萬2,000 元【計算式:50萬元-2 萬8,000 元=47萬2,000 元】,被告李朝順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7萬2,000 元,應堪認定。
④、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規定,分別於被告李朝順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編號1 、3 借貸筆記本各1 本,均為被告李朝順所有(見警一卷第5 頁),且為被告李朝順、黎宥伶共同違犯犯罪事實㈠、㈡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明如前,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李朝順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被告黎宥伶所犯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記載戴佑蓉、葉榮煌之個人基本資料紙條各1 紙,係被告李朝順所持有,且為犯罪事實㈢所用之物,於被告李朝順所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宣告沒收。至警方一併查扣之編號2 借貸筆記本、其他借貸人個人資料、吳柏欣個人證件等物,核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朝順、黎宥伶另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貸予他人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高額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借予黎氏葉如附表二所示金錢,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李朝順、黎宥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李朝順、黎宥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黎氏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㈢、扣案物品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李朝順、黎宥伶固不否認黎宥伶曾向李朝順借錢,黎宥伶借錢予黎氏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被告李朝順辯稱:黎氏葉是黎宥伶的朋友,我不認識她,黎宥伶曾向我借錢,我不知道她轉借給何人云云。被告黎宥伶則辯稱:我每月工作薪資僅1 萬餘元,沒有多餘錢借他人,都是代李朝順將錢借給黎氏葉,利息也都是李朝順收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黎宥伶於99年10月25日,借予被害人黎氏葉6 萬元,按月收取利息1,200 元,該筆借款來自於被告李朝順之事實,業據被告黎宥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7至39頁;偵二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黎氏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70至72頁;偵二卷第33、34頁),復有扣案編號1 、3 借貸筆記本各1 本可憑,並為被告李朝順所肯認(見警一卷第5 頁;偵一卷第34頁;本院易字卷第82頁反面、第81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李朝順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共同被告黎宥伶於警詢中供稱:同為越南嫁來台灣之黎氏葉是缺錢急用,我基於同鄉之誼,介紹她們向李朝順借過錢,詳細借款金額忘記了,約1 至10萬元不等,如何計算利息我不清楚,錢的部分是前夫李朝順在處理,實際放款得利人是李朝順,她們還款繳利息都是拿錢給我,由我轉交給李朝順等語(見警二卷第37、3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黎氏葉有透過我向李朝順借錢,李朝順專門在借錢給人,收利息,利息都是李朝順賺走等語(見偵二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要繳健保和其他開銷,李朝順沒有幫我,我沒有閒錢借別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又證人黎氏葉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李朝順是黎瑞珠佃的丈夫,我曾於99年10月25日,因家中急需用錢,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原大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內,向同事黎瑞珠佃借過錢,借款6 萬元整,利息2 分,有書立借據1 紙,未簽立本票。質押我丈夫黃介福身分證影本,每月繳納1 次給黎瑞珠佃,含本金5,000 元及利息1,200 元,前後共繳12次,黎瑞珠佃向我收取約6 萬8,000 元,我是跟黎瑞珠佃借錢,但我知道黎瑞珠佃身上沒錢,錢的來原應該是她丈夫李朝順提供的等語(見警二卷第70至7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家裡急需用錢,有向黎瑞珠佃借過錢,她說要幫我去跟她老公李朝順借,借6 萬元,利息2 分,每月還一次等語(見偵二卷第33、34頁),再扣案之編號1 、3 借貸筆記本均係被告李朝順親自撰寫,其中「大元」係指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認明如前,觀諸編號1 之借貸筆記本記載略以:「黎氏葉,99,25/10 ,借6 萬元正,2 分,後扣」等語(見警一卷第61頁),編號3 之借貸筆記本記載略以:「黎氏葉,99,25/10 ,6大元,後扣2 分」等語(見警一卷第88頁),均與證人黎氏葉之借貸時間、借貸金額、利息數額相符,足認證人黎氏葉所借貸金錢來自被告李朝順,被告李朝順並非單純將錢借予黎宥伶,而係全然知悉被告黎宥伶在外放貸收息之情事,被告該部分所辯,已非屬實。
②、查「2 分利」乃係民間借貸業者,即按每萬元收取200 元利息之計算方式,上開編號3 借貸筆記本所載「黎氏葉,6 大元,2 分」,與證人黎氏葉所述借款6 萬元,按月收取1,200 元利息等情相吻合,因被告黎宥伶係越南籍人士,若非受被告李朝順指示,其如何能按「2 分利」之計算方式向黎氏葉收取利息,堪認被告李朝順確有透過被告黎宥伶將款項借予黎氏葉,並按月收取利息,是被告李朝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㈢、被告黎宥伶出面代李朝順將6 萬元貸予黎氏葉,並按月收取利息1,200 元等情,業據本院認明如前,被告黎宥伶既將借款交予借用人,並告知每期利息,復按期向借用人收取利息,縱被告黎宥伶係聽從李朝順指示而為,且事後將利息、本金均交予李朝順,被告黎宥伶所為放貸、收取利息等行為,乃係參與構成重利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不論其主觀犯意為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黎宥伶所辯,顯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李朝順、黎宥伶共同借款3 萬元予黎氏葉,並按月收取1,200元利息等情,應堪認定。
㈤、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1.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2.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中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證人即被害人黎氏葉於警詢中證稱:因家中急需用錢,在不得已之下向黎瑞珠佃借貸等語(見警二卷第71頁),被害人黎氏葉因急迫情事,向被告李朝順、黎宥伶借貸6 萬元,並按月繳付利息1,200 元,然被告李朝順、黎宥伶自黎氏葉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年利率約為24% 【計算式:1,200 元÷60,000元×100%=2%,2%×12=24% 】,與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法定利率等情形核算比較,被告李朝順、黎宥伶所收取年利率24% 之利息,並未較民法法定年利率20% 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尚非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從而,被告李朝順、黎宥伶借款予黎氏葉,並按月收取利息之行為,自與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構成要件有間,難逕以上開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李朝順、黎宥伶被訴附表二之重利罪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一: ┌──┬────────────────────────────┐ │編號│主文 │ ├──┼────────────────────────────┤ │ 1 │李朝順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四四條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編號1 、3 借貸│ │ │筆記本各1 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李朝順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四四條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編號1 、3 借貸│ │ │筆記本各1 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李朝順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載戴佑蓉、葉榮煌個人基本資料紙條各1 │ │ │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黎宥伶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四四條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編號1 、3 借貸│ │ │筆記本各1 本,均沒收。 │ ├──┼────────────────────────────┤ │ 5 │黎宥伶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四四條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編號1 、3 借貸│ │ │筆記本各1 本,均沒收。 │ └──┴────────────────────────────┘ 附表二: ┌───────────────────────────────┐ │起訴犯罪事實 │ ├───────────────────────────────┤ │,於99年10月25日在黎宥伶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原│ │大滿生物科技有公司」,貸與黎氏葉新臺幣(下同)6 萬元,約定每月│ │為1 期,每期支付利息1,200 元,並提供黃介福身分證影本1 紙為擔保│ │,嗣黎氏葉繳付12期本息即清償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