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雅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零玖伍公克、零點零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李雅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4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1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克來HOTEL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翌日(12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五甲一路口,因神色有異為警攔查,其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交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1.095 公克、0.036 公克)予警查扣,並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實驗室於105 年11月1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1.095 公克、0.036 公克)乙節,有該院於105 年11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9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交出前開毒品2 包予警查扣,並坦言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至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阿方」購買,並提供阿方之聯絡電話,惟偵察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阿方」其人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6 月26日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自與「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是被告尚無此部分減刑事由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卷第5 、27頁反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鑑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1.095 公克、0.036公克)乙節,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各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至員警查獲本案時一併扣得之行動電話1 支,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