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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2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建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建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建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1日15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THE林皇宮花園飯店」2樓工地內,徒手竊取東鴻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鴻興公司)所有之電線2.3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50元),得手後置放在隨身手提包內。嗣經東鴻興公司人員陳○○發覺電線遭竊後,在場埋伏,發覺鄭建州返回拿取頭燈及手提包時,將鄭建州攔下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上開電線(已發還陳○○),並當場逮捕鄭建州,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建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66頁),核與證人陳○○於警詢及偵訊時(警卷第4頁,偵卷第21至22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6至8、19、22至23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證人陳○○雖於偵訊時證稱:我發現被告從2樓往1樓走,感覺很慌張,且其身上有帶1支鉗子,我去2樓看,發現有電線被拉出來、快被剪斷了等語(偵卷第21頁反面),然證人陳○○於警詢時係陳稱:我沒有發現被告是如何行竊的,所以不知道他有無拿工具竊取等語(警卷第4頁反面),是證人陳○○就被告是否攜帶工具行竊乙節,先後所述不一,則被告行竊當時是否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尚屬有疑,且本案未扣得證人陳○○所述之鉗子等工具,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確有攜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供稱其以徒手行竊、未使用工具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堪可採信,本案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衡量其所竊得上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全數發還由東鴻興公司人員陳○○領回,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前揭所示竊盜犯行,雖有竊得電線2.3公斤,惟上開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29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