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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呂佩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2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宏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宏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曾宏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5月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6日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7日6時5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純質淨重及驗後淨重如附表所示)、電子磅秤1台、吸食用玻璃球1支、斜口吸管1支、三星牌手機1支、分裝夾鏈袋1包,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義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檢體編號:L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8分隊106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3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6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月8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本案無法查知被告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確切數量,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17.904公克,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量刑不宜過寬,兼衡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小康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純質淨重及驗後淨重如附表所示),已如前述,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件罪刑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三星牌手機1支,經核與被告所犯之罪無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 註 │├──┼────────┼──────┼─────────────────┤│ 1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驗前淨重21.396、驗前純質淨重 ││ │ │ │17.904、驗後淨重21.371公克) │├──┼────────┼──────┼─────────────────┤│ 2 │電子磅秤 │ 1 台 │ ││ │ │ │ │├──┼────────┼──────┼─────────────────┤│ 3 │吸食用玻璃球 │ 1 支 │ ││ │ │ │ │├──┼────────┼──────┼─────────────────┤│ 4 │斜口吸管 │ 1 支 │ │├──┼────────┼──────┼─────────────────┤│ 5 │三星牌手機(序號 │ 1 支 │ ││ │:000000000000000│ │ │├──┼────────┼──────┼─────────────────┤│ 6 │分裝夾鏈袋 │ 1 包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28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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