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3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右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右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壹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右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57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杜拜汽車旅館」601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29分許,因未能繳納住宿費用,經旅館人員報警處理,黃右任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開犯行前,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1.147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予前來處理之警查扣,並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右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實驗室於106 年6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618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6185)附卷可參。又扣案白色晶體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1.147 公克)一節,有該院於106 年9 月22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予警查扣,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警卷第4 頁反面、偵卷第1 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本案施用毒品係向「黃雅婷」購買,惟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雅婷」其人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0月12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 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白色晶體1 包,送驗後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147 公克)乙節,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該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卷第6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