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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4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鄭詠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4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陸柏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8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35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陸柏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105 年12月29日前某日」應更正為「104 年12月29日前某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第42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告訴人等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查本件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在公開之社群、拍賣網站上刊登而散布虛偽之拍賣訊息,以此詐欺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公眾,是該等屬詐欺正犯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固不待言。然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詐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帳戶後,其帳戶可能供他人詐欺使用,固有所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惟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多端,亦不乏直接與被害人見面實施詐術者,被告對使用其帳戶之詐欺正犯將如何實施詐術乙節,未必有所認識,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罪,尚有未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併予敘明。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以一交付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李鴻國及黃俐菁2 人之財產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帳戶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如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物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獲得利益非鉅,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化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緝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惟刑法第2 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既已明文,則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販賣上開2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獲取之代價各為新臺幣3,000 元,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28頁正、反面),為其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862號
    被      告  陸柏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柏愷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㈠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高雄市
    三民區十全路附近之7-11便利超商,將其竊得之表哥陸奕學
    之高雄鼎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陸奕學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涉犯親屬間竊盜罪嫌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以新臺幣(下同)3,00
    0 元之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該名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陸奕學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0月
    25日13時許,由該集團某成員在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販
    賣羽球拍之不實交易訊息,致楊丹如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
    ,與佯裝為網路賣家之人聯繫訂購羽球拍,並於同年10月27
    日15時10分許,匯款4,600 元至陸奕學郵局帳戶。㈡陸柏愷
    復於105 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與自立
    路附近之玉市,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陸柏愷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密碼等物,以3,000 元之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女性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名成年女性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玉山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①於104 年12月25日,由該集團某成員在FACEBOOK社群網
    站,化名「張鎮億」刊登販賣iPhone6 手機1 支,致李鴻國
    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與該化名「張鎮億」之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訂購商品,並於105 年1 月1 日匯款15,500元至陸柏愷
    玉山銀行帳戶;②於104 年12月30日,由該集團某成員在露
    天拍賣網站,以帳號「lubokai0000000」刊登iPhone 6s 16
    G 網路賣場,致黃俐菁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標購
    買,並於同日匯款20,000元、27,000元至陸柏愷玉山銀行帳
    戶。嗣楊丹如、李鴻國、黃俐菁因遲未收到商品,察覺有異
    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丹如、李鴻國、黃俐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陸柏愷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提供2 │
│    │供述。              │次金融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之事│
│    │                    │實,惟辯稱:不知道幫助他人│
│    │                    │犯罪,覺得奇怪,但伊當時缺│
│    │                    │錢,所以還是將帳戶出租云云│
│    │                    │。                        │
├──┼──────────┼─────────────┤
│ 2  │證人陸奕學於警詢時及│證人陸奕學郵局帳戶提款卡於│
│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04年10月間遭被告竊取後, │
│    │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
│    │                    │之事實。                  │
├──┼──────────┼─────────────┤
│ 3  │⑴告訴人楊丹如於警詢│告訴人楊丹如於前揭犯罪事實│
│    │  時之陳述。        │欄一、一之時間遭詐騙,款項│
│    │⑵ATM 自動櫃員機交易│匯入陸奕學郵局帳戶之事實。│
│    │  明細表影本1 紙。  │                          │
├──┼──────────┼─────────────┤
│ 4  │⑴告訴人李鴻國於警詢│告訴人李鴻國於前揭犯罪事實│
│    │  時之陳述。        │欄一、二、①之時間遭詐騙,│
│    │⑵告訴人李鴻國之玉山│款項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之│
│    │  銀行存摺影本1份。 │事實。                    │
│    │⑶FACEBOOK社群網站訊│                          │
│    │  息對話紀錄截圖35張│                          │
│    │  。                │                          │
├──┼──────────┼─────────────┤
│ 5  │⑴告訴人黃俐菁於警詢│告訴人黃俐菁於前揭犯罪事實│
│    │  時之陳述。        │欄一、二、②之時間遭詐騙,│
│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款項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    │  圖6 張。          │之事實。                  │
│    │⑶露天拍賣交易資料及│                          │
│    │  露天拍賣通知信各1 │                          │
│    │  份。              │                          │
├──┼──────────┼─────────────┤
│ 6  │⑴玉山銀行存匯中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陸奕學│
│    │  105年1月30日玉山個│郵局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作│
│    │  (存)字第        │為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使│
│    │  0000000000號函所附│用之事實。                │
│    │  被告開戶資料、交易│                          │
│    │  明細表。          │                          │
│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司高雄郵局104年11 │                          │
│    │  月30日高營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所附│                          │
│    │  陸奕學開戶資料及交│                          │
│    │  易明細。          │                          │
│    │                    │                          │
└──┴──────────┴─────────────┘
二、核被告陸柏愷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又被告先後2 次提供
    不同金融帳戶,供不同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宜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4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