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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洪碩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6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正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4 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瑞隆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正雄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本件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緝查禁之毒品,竟無視政府查緝禁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非是;復不思積極戒絕毒品,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危害,戒毒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兼衡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68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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