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9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830號) ,本院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正雄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2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嗣因96年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2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8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1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警惕,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7 月6 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所,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7 月8 日下午4 時5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供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驗尿結果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頁背面、偵卷第20頁背面),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頁)。被告之自白既與科學檢驗結果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4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2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嗣因96年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21-24頁)。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次已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先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 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徹底戒毒,本次復再違犯,顯見欠缺戒毒決心,應入監矯治;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職業為菜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檢察官並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上游為另案被告胡光強(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並配合具結作證,雖非因而查獲,犯罪後態度良好,請酌情科處適當之刑」等語,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49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