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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賴妙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六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八號公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路「麗晶飯店」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攙水入注射針筒內之肌肉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在同上開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接續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三口。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一一六巷口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報告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八號公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徵,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犯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分別為嗣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路之「麗晶飯店」內施用一次,即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一次,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經過觀察、勒戒之療程,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能戒絕毒品,甫行施用,顯然對毒品有一定的依賴,暨考以其施用毒品次數、施用方法,犯後坦承犯行無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固然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惟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案被告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仍得依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已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妙雲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22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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