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7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騰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騰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
一、第16行至第17行補充「因而於同日19時55分許、20時3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2 萬5985元至上開新甲郵局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新甲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前開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為貪圖以不法方式得到貸款之利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其行為破壞金融秩序,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新臺幣5 萬餘元,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事實,另審酌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626號
被 告 程騰霆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騰霆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
易字第14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已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
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105年3、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博愛路與大
順路口博正骨科醫院前,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
山新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甲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林旻昱(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
另聲請移轉管轄),林旻昱再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嗣上開之人取得該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3日17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吳
心慧,並對其佯稱:網路購物,因簽單簽錯位置要分12期繼
續購買,會導致下12筆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致吳心慧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
新臺幣(下同) 2萬9985元、2萬5985元至上開新甲郵局帳戶
。嗣經吳心慧發覺有異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心慧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為辦貸
款,才交付帳戶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吳心慧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2萬9985
元、2萬5985元至被告上開新甲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新甲郵局帳戶交易清單1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新甲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不論
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
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
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
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
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
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遑論
提供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且按金融機構核貸之正常程序
,對個人之財力狀況無不謹慎評估,實無要求借貸者提供存
摺影本、提款卡藉此美化帳戶之可能。復衡以被告於偵查中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從事科技電子公司作業員、
當鋪推銷員之工作經歷,是被告應當知悉該林旻昱要求其提
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節,實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再
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當時缺錢,朋友阿猴說林旻昱
有管道可以幫伊在大陸辦貸款,可以賺錢,林旻昱說要提供
帳戶證明伊在大陸那邊有工作,她可以幫伊洗帳戶裡面的金
額,不清楚辦貸款如何可以賺錢,他們說辦完後有一筆錢可
以拿,他們把貸款貸下來之後,會拿走大部分錢,伊可以拿
到一筆小錢,且不用還貸款,貸款多少錢、利息多少,伊也
不知道等語,是依被告上開供稱節情可知,被告不知貸款金
額、利息為何,甚至亦不用償還貸款,即可獲得15萬元,此
與委託他人辦貸款之情節有違。再參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
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
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
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
及用途始行提供。況近來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甚為猖獗
,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
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
之用。而被告在上述貸款程序存在諸多疑點之情形下,仍將
上開新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率然交付予素不相
識,僅有一面之緣之林昱旻,顯見其對於上開新甲郵局帳戶
將為他人非法使用,應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
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麗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