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啟原
- 選任辯護人
- 劉新安律師
- 被告
- 邱育凱
- 被告
- 程騰霆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3640 號、103 年度偵字第5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啟原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育凱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騰霆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啟原前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更二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該案所處之刑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民國97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邱育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31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9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高啟原、邱育凱謀以佯裝車輛失竊之方式詐領保險金,而共同為附表編號1 、3 之犯行;程騰霆經邱育凱介紹與高啟原認識後,高啟原、程騰霆亦共同為附表編號2 之犯行。嗣因邱育凱為如附表編號3 之犯行後,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察覺有異,而詢問邱育凱,邱育凱始供出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高啟原、邱育凱、程騰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資料、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資料、新光產物保險汽車被竊通知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 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中華民國刑法業經修正,其修正全文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刑度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刑度為重,而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 核被告高啟原、邱育凱如附表編號1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高啟原、程騰霆如附表編號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高啟原、邱育凱如附表編號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誣告罪(附表編號1 部分)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誣告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編號1 部分)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2 、3 部分)。被告高啟原、邱育凱就附表編號1 、3 之犯行,及被告高啟原、程騰霆就附表編號2 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啟原所犯上開3 罪,及被告邱育凱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高啟原、邱育凱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就附表編號2 、3 部分,被告雖有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情形,然均因嗣後尋獲車輛,致保險公司未予理賠而未詐得財物,其犯罪之情節仍較既遂犯輕微,爰按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高啟原就附表編號2 、3 之犯行,均有累犯加重及未遂犯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
㈠ 爰審酌被告高啟原、邱育凱、程騰霆分值壯年、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而先為車輛投保竊盜險,後向保險公司佯稱車輛失竊,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被告向員警謊稱車輛遭竊之行為,影響國家行使偵查權之正確性,並耗費人力、物力、財力,實屬不當,而保險本係多數有共同利益者分擔風險之途徑,被告之行為除可能直接造成保險公司之財物損失外,亦已間接損害其他要保人之利益,而此種以人頭擔任車主詐領汽車竊盜險保險金之犯罪手法不易察覺,為杜絕被告或有意投機者日後再以此方法詐財,基於犯罪預防之目的,有必要加強刑罰之強度,故認本案中,縱屬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亦不宜選擇拘役以下之刑種;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邱育凱於本案偵查之初即供出全情,有利本案之偵查;被告高啟原則與明台保險公司以47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另考量被告於各次犯行間之分工、獲利情形,暨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112 、11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高啟原、邱育凱所犯各罪所處之刑,考量犯罪相隔之時間、性質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亦修正,然被告高啟原、邱育凱經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其能否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並無變更,即無庸就此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 至被告程騰霆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以保險公司為詐欺取財之對象,此種犯罪可能因對象為大型公司,且保險公司為顧及企業形象,又有舉證上之困難,而容易得逞,為避免被告程騰霆心存僥倖而再犯,有必要使被告程騰霆確實記取教訓,認上開宣告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71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事實 │ 證據出處 │ 主文 │ │號│ │ │ │ ├─┼──────────────┼────────┼─────────┤ │1 │高啟原、邱育凱共同意圖為自己│①明台產物保險股│高啟原共同犯修正前│ │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份有限公司102 年│之詐欺取財罪,累犯│ │ │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1 月28日客服字第│,處有期徒刑伍月,│ │ │高啟原於100 年8 月5 日出資新│0000000 號函及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臺幣(下同)30萬元,以邱育凱│附汽車保險要保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為車主,向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汽車險理賠申請├─────────┤ │ │司(下稱高都公司)以73萬元之│書、高雄市政府警│邱育凱共同犯修正前│ │ │價格,購買國瑞牌之自用小客車│察局車輛協尋電腦│之詐欺取財罪,累犯│ │ │1 輛(車身號碼:ZGE00-000000│輸入單、領款查詢│,處有期徒刑參月,│ │ │8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畫面(偵卷第74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並向高都公司貸款支付餘款,│78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再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下稱明台保險公司)投保竊盜│②失車- 案件基本│ │ │ │險,明台保險公司承保後,高啟│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原、邱育凱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他卷第62頁) │ │ │ │並未失竊,仍由邱育凱於100 年│ │ │ │ │9 月10日下午5 時4 分許,至高│③被告高啟原、邱│ │ │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育凱之自白(院卷│ │ │ │出所,謊稱上開車輛在高雄市鼓│第89、111頁) │ │ │ │山區新順路、新德路口遭竊,未│ │ │ │ │指定人犯而誣告不特定人犯竊盜│ │ │ │ │罪,並於100 年9 月19日,持其│ │ │ │ │報案之失竊通知單及填具理賠申│ │ │ │ │請書,向明台保險公司申請汽車│ │ │ │ │失竊險之理賠,致明台保險公司│ │ │ │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車│ │ │ │ │輛確已失竊,而給付保險金69萬│ │ │ │ │5700元(部分直接清償邱育凱向│ │ │ │ │高都公司之借款),另賠償邱育│ │ │ │ │凱代車費用3 萬元。高啟原、邱│ │ │ │ │育凱獲得理賠後,再將上開自用│ │ │ │ │小客車出售,並由高啟原將不法│ │ │ │ │所得中之7 萬元交與邱育凱。 │ │ │ ├─┼──────────────┼────────┼─────────┤ │2 │高啟原、程騰霆共同為自己不法│①明台產物保險股│高啟原共同犯修正前│ │ │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未指│份有限公司102 年│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推由程│1 月28日客服字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騰霆為車主,高啟原支付30萬元│0000000 號函及所│月,如易科罰金,以│ │ │之頭期款,向高都公司購買國瑞│附汽車保險要保書│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牌自用小客車1 輛(車身號碼:│暨個人傷害暨失能│日。 │ │ │ZRE000-0000000號,車牌號碼00│綜合保險要保書、├─────────┤ │ │50-V6 號),並向銀行辦理貸款│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程騰霆共同犯修正前│ │ │,再向明台保險公司投保竊盜損│、高雄市政府警察│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失險。明台保險公司承保後,復│局車輛協尋電腦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由程騰霆於101 年10月1 日下午│入單、照片(偵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5 時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第74、79至83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員警謊稱該車│ │ │ │ │輛在高雄市鳳山區新昌街新甲公│②失車- 案件基本│ │ │ │園旁失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不│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特定人犯竊盜罪,並於101 年10│(他卷第66頁) │ │ │ │月2 日,持失竊通報單及理賠申│ │ │ │ │請書,向明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③被告高啟原、程│ │ │ │,惟因上開車輛於101 年10月12│騰霆之自白(院卷│ │ │ │日下午1 時20分許,為警於臺南│第89、111頁) │ │ │ │市東區裕孝三街、裕信路口查獲│ │ │ │ │,明台保險公司因而未予理賠。│ │ │ ├─┼──────────────┼────────┼─────────┤ │3 │高啟原、邱育凱復共同意圖為自│①證人即右達公司│高啟原共同犯修正前│ │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銷售人員李唯謙之│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證述(偵卷第94、│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由高啟原於101 年8 月28日,推│95頁) │月,如易科罰金,以│ │ │以邱育凱為車主,高啟原出資30│②證人即新光保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萬6000元支付頭期款,向右達汽│公司車險理賠單位│日。 │ │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右達公司│專案襄理孫豪璋之├─────────┤ │ │)以67萬6000元之價格,購買馬│證述(警卷第27至│邱育凱共同犯修正前│ │ │自達牌之自用小客車1 輛(車身│29頁)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號碼:C0000000K 號,車牌號碼│③右達汽車訂購合│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3220-V6 號),並向元大商業│約書(偵卷第96頁│月,如易科罰金,以│ │ │銀行辦理貸款支付餘款,再向新│)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④新光產物保險股│日。 │ │ │新光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新│份有限公司102 年│ │ │ │光保險公司承保後,高啟原、邱│1 月29日(102 )│ │ │ │育凱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未失│新產法發字第114 │ │ │ │竊,仍由邱育凱將上開車輛交與│號函及所附汽車保│ │ │ │高啟原藏匿,並於101 年9 月16│險要保書(偵卷第│ │ │ │日晚間10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70至72頁) │ │ │ │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謊稱│⑤孫豪璋提供之新│ │ │ │上開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光產物保險汽車被│ │ │ │529 之2 號對面失竊,未指定人│竊通知書、汽(機│ │ │ │犯而誣告不特定人犯竊盜罪。邱│)車險理賠申請書│ │ │ │育凱再於101 年9 月18日,持其│、高雄市政府警察│ │ │ │報案之被竊通知單及填具理賠申│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 │ │請書,向新光保險公司申請汽車│入單(警卷第30、│ │ │ │失竊險理賠,惟因員警調閱監視│31、33頁) │ │ │ │錄影畫面,發覺上開車輛係遭人│⑥失車- 案件基本│ │ │ │駛離而非遭竊,邱育凱始坦承上│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情,並為警於101 年9 月18日晚│(他卷第61頁) │ │ │ │間8 時30分許,在國道1 號岡山│⑦被告高啟原、邱│ │ │ │交流道下附近,查獲上開車輛,│育凱之自白(院卷│ │ │ │新光保險公司亦因而未理賠。 │第89、111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