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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7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呂佩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7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鋐翔

      陳駿憲

   (原名陳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12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鋐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駿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鋐翔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集團藉由收購、承租或假藉名義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用以隱匿真實身分逃避追緝而收取詐騙所得款項,竟於不詳時間起,參與身份不詳、自稱「連友偉」(由警方另案偵辦)所屬之詐騙集團,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負責為該集團收購帳戶。而陳駿憲雖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或3 日之深夜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居處樓下,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甲郵局(聲請意旨誤載為高雄郵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林鋐翔,林鋐翔再以8,000 元之價格售予「連友偉」牟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該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2月5 日12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易永昆,佯裝為其友人,並誆稱有位朋友一張支票快到期了,短少30萬元,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易永昆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嗣因易永昆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鋐翔於偵查中、被告陳駿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易永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 年1 月3 日南營字第1059502684號函暨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被害人易永昆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林鋐翔、陳駿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鋐翔、陳駿憲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駿憲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其與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則被告陳駿憲單純將其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因而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 而被告林鋐翔以收購金融帳戶提供「連友偉」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方式,共同參與前述之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林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鋐翔與「連友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駿憲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 爰審酌被告林鋐翔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因貪圖小利,率然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購帳戶,以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而陳駿憲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渠等行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迄今未能獲得賠償,且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非輕,行為均有可議;惟念渠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受害之金額、被告林鋐翔及陳駿憲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 參警卷所附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惕。

四、沒收:查被告陳駿憲、林鋐翔分別獲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6,000 元、2,000 元,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等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77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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