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5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怡青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9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怡青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怡青於民國106 年7 月29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富生診所」前,見李席鋒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打開坐墊置物箱後竊取李席鋒所有之三星牌GALAXY J7 手機1 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已歸還予李席鋒)。嗣陪同友人陳友松前往富生診所就醫之李席鋒返家後發現手機不見告知陳友松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診所門口監視錄影畫面,通知鍾怡青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怡青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席鋒於警詢中;證人陳友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至12頁、第13至15頁、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陳友松傳給被告之簡訊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8至20頁、第22至2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106 年6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被告在警方未通知其到案說明前即已將竊得之手機發還予被害人李席鋒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李席鋒於106 年7 月30日調查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2頁、第10至12頁),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手冊(見本院卷第32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000 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之手機1 支,業已歸還予被害人李席鋒取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