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2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8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石家禎陳紀璋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怡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699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700 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1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怡青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鍾怡青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6 年、8 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8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 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而入監執行,於101 年5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鍾怡青與洪○○(所犯共同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7 日下午2 時5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主為洪○○之母程○○)行經鄭○○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之「○○○園藝」時,見該處內有鐵材可資變賣,且無人看守,僅有以鎖頭鎖住鐵絲柵欄,便萌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由鍾怡青持該機車內足供兇器使用,洪○○之母所有之十字起子1 支,破壞該園藝場大門門鎖後,鍾怡青及洪○○即入內竊取角鐵12條、水溝鐵框1 個(下稱失竊鐵材),得手後搬運至前揭機車腳踏板處,而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於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

㈡鍾怡青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103 年2 月18日晚間9 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當時未懸掛車牌),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義德公園前,趁張○○徒步行走不及防備之際,自張○○右後方,徒手搶奪張○○所有之手提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郵局提款卡、手機、鑰匙【業遭鍾怡青丟棄】及新臺幣300 元【業遭鍾怡青花用殆盡】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暨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鍾怡青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洪○○同在犯罪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被洪○○騎乘機車搭載經過該處,洪○○就下車行竊失竊鐵材,與我無涉,我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中」云云; 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搶奪犯行部分,固自白不諱,惟主張其罹患精神障礙疾病,領有精神障礙手冊,顯係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減輕刑責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之加重竊盜部分

⒈被告與洪○○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街之「○○○園藝」,嗣遭員警在現場查獲下手行竊之洪○○、在現場之被告及「○○○園藝」失竊之角鐵12條、水溝鐵框1 個(即失竊鐵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0-12 頁),並有證人洪○○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及本案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警一卷第1-4 頁、偵一卷第4-5 頁、偵二卷第10-16 頁、院二卷第125-137 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贓物領據1 份、車號000-000 號機車車籍資料1 份、犯案工具照片2 張、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7-20 頁、第21頁、22頁、第25-26 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與洪○○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選定「○○○園藝」內之失竊鐵材可資變賣後,便持十字起子破壞「○○○園藝」之門鎖,與洪○○一同入內竊取系爭失竊鐵材等情,業據證人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行經該處時,被告見『○○○園藝』內有鐵材可資變賣,被告與我便萌生竊盜犯意,先由被告持十字起子破壞門鎖後,我與被告即一同進入『○○○園藝』內竊取鐵材,來回好幾趟,搬完出來後,遇上警察便遭查獲」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126-137 頁),證人洪○○前揭證述與被告一同行竊之過程,鉅細靡遺,且衡以失竊鐵材,長9.5 尺、7.5 尺,此見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現場照片自明(見警一卷第17-20 頁、第21頁、第26頁),可見體積非小,亦有一定之重量,則證人洪○○竊得失竊鐵材後,必以該騎乘之機車為搬運之交通工具,迅速搬離現場,避免遭巡邏員警查緝、路人發現,而在場之被告若未參與其中,消極不合作,增加證人洪○○離開現場的時間,被告亦有遭誤認為共犯,牽累之風險,然證人洪○○既不擔心被告在現場報警,亦未先載被告返回其住處,再回頭下手行竊,延長自己行竊及離開現場之速度、時間,益見證人洪○○前揭所述與被告共同參與竊盜犯行,合乎常情,堪信實在。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以:「被告前因車禍不良於行,故洪○○行竊之時,被告均待在機車上,衡情應無法共同搬運失竊鐵材,難見有何竊盜犯行之行為分擔」云云。查被告前於101 年12月2 日固因多處擦傷、撕裂傷、右股骨頸骨折、右股骨幹骨折,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同年月14日出院,並需復健6 個月,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惟此距離本件犯行之時間(即102 年7 月7 日),顯已逾6 個月,堪認前揭傷勢已然痊癒,難認有何因前揭傷勢而不良於行之理,況證人洪○○於本院審理時稱:「鍾怡青雖有點跛腳,但仍可以自由行動,他破壞門鎖後,有參與搬運失竊鐵材」等語(見院二卷第41頁)。次以,被告於102 年6 月30日23時17分許,騎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時,見邱○○○所有之攤販車1 輛停放該處,竟與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被告所騎乘機車附載鄭○○,鄭○○則反坐並徒手抓住上開攤販車之分工方式,合力將該攤販車推運離去而竊取得手等情,此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878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072號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為本院職權所已知,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數日,猶可自行騎乘機車與同夥竊取攤販車,益見被告於案發當時(102 年7 月7 日),大可自由行動,而參與本件竊盜犯行,顯非單純待在機車等待洪○○行竊甚明。

⒋至證人洪○○於偵查中固供稱:「我一人進入『○○○園藝』內竊取失竊鐵材,被告僅有在現場等我,被告並不知情,與被告無關」云云(見警一卷第1-4 頁),惟證人洪○○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述:「我之前是因為與被告約定,由我承擔本件竊盜案,迴護被告,被告則負責提供安家費給我,遂在偵查中供稱都由我一人犯案,但自我入獄後,被告迄未給付金錢給我,我便覺得被告言而無信,於是不再坦護被告,將實情說出」等語(見院二卷第126-134 頁),核與證人鄭智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在○○診所時,有聽到被告及洪○○二人的談話,談及二人共同犯一件竊取鐵材的竊盜案,被告要洪○○一人承擔」等語(見偵三卷第10-13 頁、院二卷第109-112 頁)、證人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診所時,鍾怡青當時有說到門鎖是他開的,鍾怡青與洪○○有談及到二人一同犯竊盜案,並約定說要洪○○扛門鎖的事」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10-13頁、院二卷第117-123 頁),顯見證人洪○○於偵查中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係為迴護被告甚明,況且失竊鐵材體積非小,數量非少,非證人洪○○一人得獨力以機車載離現場,業如前述,是以證人洪○○前揭於偵查中之供述僅其一人所犯,與被告無涉,自難為被告有利之憑採。

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被告與洪○○共同竊取失竊鐵材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之搶奪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地騎乘機車搶奪告訴人張○○之所有之手提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郵局提款卡、手機、鑰匙及現金300 元等物,為被告所自白不諱(見警二卷第1-6 頁、偵五卷第10頁、院一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警二卷第7-11頁、偵四卷第11-12 頁),且有車號000-000 車籍資料、機車行照、保險卡各1 份、被害人報案資料1 份、監視器擷取照片共18張、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31-32 頁、第34-35 頁、第36-47 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搶奪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與證人洪○○持以為前開犯行之十字起子,經本院於102 年度易字第1083號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其全長為19公分,前端10公分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見院二卷第40頁背面),且如前所述,該十字起子可用以破壞上開鎖頭,足見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因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加重竊盜犯行,與共犯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與㈡所載之竊盜及搶奪犯行,時間、地點、被害人、手段均各異,顯係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其處罰與否,仍須視精神疾病程度如何,非謂凡有精神疾病者均可不罰或減輕其刑,必以其犯罪行為確在精神疾病中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此項判斷標準,係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區分為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判斷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後者則由法院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又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此觀上揭條文於94年2月2 日是次修法之修正理由自明。是以,具體個案中行為人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一事,固應由醫學專家為之,惟就行為人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無喪失或降低之判斷,則屬法院依卷證資料加以審酌之範圍,非謂一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即應遽認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喪失或降低。查:

⒈被告所罹患者固為「unspecified organic brain symdrome」(不明器質性大腦徵候群),主訴「情治單位一直監控我,在我耳邊講話」等語,有慢性失眠之睡眠障礙,時有情緒焦慮易怒之情況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103 年8 月20日(103) 附慈業字第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鍾怡青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12-23 頁),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院一卷第66-67 頁),惟被告為警查獲後,迭經員警詢問時,尚能意識清楚地陳述缺錢花用之行搶目的,於警詢時稱:「我搶奪而來的財物,手機丟在路旁,sim 卡被我折斷,郵局提款卡、鑰匙、身分證則丟在長庚醫院附近的水溝,得手的300 元則用來購買食物給父親吃,」、「因我舅舅患腦炎現癱瘓,父親因糖尿病引發併發症,在長庚醫院插管治療,因要支付醫療費用,才臨時起意搶奪被害人財物」等語(見警二卷第3 頁、第6 頁),顯見被告於行為時明知其犯案動機,並於行為後詳述贓物之處理過程,足見被告所為,實與一時性、偶發性、無計畫地,在無法克制自己之情況下,搶奪他人財物之情形有別。

⒉再者,被告前曾因竊取他人財物為警查獲,為其自白不諱,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業如前述,是被告對竊取行為乃違法行為應有所認識,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又與洪○○商討如何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卸責、串證等情,亦如前述。又且本件搶奪犯行前,被告將行搶時所騎乘之機車車牌拆下,此有前揭監視器畫面可佐(見警二卷第39頁),以免告訴人或路人指認車號,由員警循車號以車追人而查悉本件犯行,足見被告猶能知悉拆下車牌,防止員警查緝,益徵被告對知覺理解及判斷其所為係違法行為一事,並無喪失或大幅減退之情形,而與一般正常人並無不同,仍有完全之辨別是非及控制行動之能力。再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答如流,未見有何語意不明、遲滯之狀態,在在可見被告與一般智識正常之行為人無異,難謂有何理解規範及控制行動之能力有何減低、喪失之情。

⒊綜上,足認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搶奪犯行,係經其考慮周詳,且於知悉自身行為違法之狀況下所為,其行為時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已甚為明確,不因被告領有精神障礙手冊,患有精神疾病而有所不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無從因此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案意旨書抬頭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受文者記載:「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應為誤繕),即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十字起子破壞門鎖之方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嗣又騎乘機車搶奪女性財物,所為均無足取,且衡及犯後否認共同竊盜犯行,坦承搶奪犯行之態度,及分別斟酌被告所竊取、搶奪財物之價值,及其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動機、目的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至扣案之十字起子1 把,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固如前述,然該十字起子乃係證人洪○○母親程○○所有,此據證人洪○○於本院另案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院二卷第39頁背面、第126 頁),而與得諭知沒收之要件不符,是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請求就其精神狀態,送醫療機關鑑定等語,惟被告已檢附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供本院參酌,且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前開之證據調查(見院二卷第146 頁),且被告之精神狀態與一般智識正常之行為人無異,難謂有何理解規範及控制行動之能力減低、喪失之情,業如前述,是應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8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