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士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182號、第2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士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簡士鈞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12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8行第10個字,補充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第17個字至25個字,補充為「先支付9,000元,惟因簡士鈞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業於105年5月8日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該筆9,000元款未能入帳而不遂。」,另補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見警一卷第1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紙(見警一卷第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9月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5072號函1份暨所附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作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次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業於105年5月8日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9月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5072號函1份可稽。是證人即告訴人林群豪於105年5月9日9時19分許,在便利商店臨櫃繳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未進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此觀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紙(見本院卷第23頁)亦可得知。從而,應認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將證人林群豪遭詐騙之9000元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應僅止於未遂。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證人即告訴人曹謙緯(詐欺既遂)、證人林群豪(詐欺未遂)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既遂)處斷。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上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本應予重懲,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查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182號
105年度偵字第25102號
被 告 簡士鈞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士鈞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經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5年4月20
日,以網際網路連線之方式,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
臉書),在臉書粉絲專業網站上刊登販賣衣服之不實訊息,
致上網瀏覽之曹謙緯陷於錯誤,於105年4月20日17時12分許
,在臺北市某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
2,500元至至簡士鈞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二於105年5
月7日,在臉粉絲專業網站上自稱「最強精品」,刊登販賣
IPHONE 6S手機及二手TISSOT手錶各1支,共計2萬元之不實
訊息,致上網瀏覽之林群豪陷於錯誤,購買上開手機及手錶
各1支,於105年5月9日9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統一超商,以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
)之超商代碼LKZ00000000000號(代碼對應帳戶為簡士鈞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繳費之方式,先支付9000元。嗣因曹
謙緯、林群豪發現事有蹊蹺,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曹謙緯、林群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簡士鈞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於104年快
年底時將存摺、提款卡置放在機車後車箱,不知道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何時遺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便條紙
上與存摺提款卡放一起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曹謙緯、林群豪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依指示匯款至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及以歐付寶代碼對應被告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而支付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曹謙緯、林群
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曹謙緯所提供之網路匯款
單及臉書對話紀錄各1份、林群豪所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
,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日及105年
7月21日函附之簡士鈞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2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已為
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曹謙緯、林群豪匯款之帳戶乙
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置辯,惟按犯罪
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帳戶供
作所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
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
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
風險。倘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遺
失,對於此來源不明之帳戶,犯罪集團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
何時會辦理掛失,豈會甘冒帳戶所有人向銀行辦理掛失而無
法提領或轉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風險?故犯罪集團實無可能
利用該帳戶而為前開交易。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經驗之
人,均知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
,以避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
領,而被告自承存摺、提款卡為重要物品,何以將之置放在
機車置物箱內,甚至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便條紙上,豈非增
加遺失提款卡時而輕易任人提領帳戶內存款?且金融存款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
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
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而被告為成年人及依被告之社會經驗,應為被告所知
稔,且被告自承經常2、3天使用該機車,每次使用機車均會
開啟後車箱,何以未發現上開存摺、提款卡已遺失,顯有可
疑,再依被告所述身分證、健保卡及其他物品亦置放在機車
後車廂內均未遺失乙情,故被告前揭辯稱其之金融卡遺失云
云,實與常情相違;況被告自承該帳戶內已無款項,再依該
帳戶交易明細表之存、提款及餘額紀錄,實與取得遺失帳戶
存摺、提款卡之人,常為避免遭查緝而逕自將款項提領一空
之情形有別。稽上,被告前揭辯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
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
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
,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
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
該人可得恣意為之,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
難諉為不知。況查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
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
之事,被告自無例外,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
將如何利用其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
刻意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必作非法之途,卻仍
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應足
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
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簡士鈞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簡士鈞於同一時、地,以一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致被
害人曹謙緯、林群豪受詐騙,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
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聰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