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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蔡英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9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閔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閔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閔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25日釋放出所。詎其未能戒除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6日14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莊閔傑為毒品調驗人口,嗣為警於105年12月6日14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莊閔傑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惟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105年12月4日施用搖頭丸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揭為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嗣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採取初步檢驗(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為00000 ng/ml、安非他命為1860ng/ml等情,有該公司於105年1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534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5342)各1 份在卷可證,被告為警採集之上揭尿液檢體,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空言辯稱其於驗尿前並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云云,然前開尿液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該檢驗方式,甚足分析尿液中所含之特定物質成分,得以精確判定施用者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結構類似之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97年7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07181號函在卷可佐,前開檢驗結果應不致有偽陽性反應;復參以衛福部食藥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指出: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等語明確,足認被告確於採尿前即105 年12月6 日14時35分許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被告茲空言否認,與科學檢驗結果相悖,顯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追訴條件: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復歸社會為宜;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92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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