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9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宗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490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36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宗諺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宗諺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搭乘計程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凌晨1 時9 分許,以統一超商之叫車系統叫車,經由叫車系統派車之司機蕭上富遂駕駛營業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前搭載江宗諺,江宗諺上車後即指示開車至鼎山街家樂福大買場附近,於同日1時20 分許,行經鼎山街靠近灣復街附近時表示要下車帶一位朋友去醫院,並佯稱:請蕭上富在現場等一下云云,此時車資共195 元,然江宗諺下車離開現場後至同日1 時31分許均未出現,蕭上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江宗諺因而免付車資195 元之財產上利益。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蕭上富、邱品蓉於警偵證述明確(蕭上富部分見警卷第20至23頁、偵卷第23至24頁;邱品蓉部分見偵卷第45、48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42頁)、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所示時地搭乘蕭上富車輛之照片(警卷第26至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8頁)等在卷可稽,且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1238號、99年度審易字第3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詐取告訴人而免付計程車車資(195 元),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惟念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係財產上之不法利益195 元,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不法利益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利益之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法後)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