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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5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5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峯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1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峯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峯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周峯進因犯附表所示2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宣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另本件附表編號1及2之罪,雖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2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6 年7月14日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對毒品之依賴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6 個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10│105年10月 │本院105年 │106年1月19│本院105年 │106年1月19│
│  │一級毒│月        │13 日9時8 │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聲請書 │
│  │品    │          │分許為警採│2131號    │          │2131號    │誤載為2月 │
│  │      │          │尿時起回溯│          │          │          │19日)     │
│  │      │          │72小時內某│          │          │          │          │
│  │      │          │時(不含公 │          │          │          │          │
│  │      │          │權力拘束時│          │          │          │          │
│  │      │          │間)       │          │          │          │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6 │105年10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二級毒│月,如易科│13日      │          │          │          │          │
│  │品    │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5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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