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連家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連家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家賢因犯竊盜二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據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前段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又依上述規定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當中,縱使有一部分之罪已先執行,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二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雖已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先予執行,然二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上述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復經考量受刑人所犯二罪均為竊盜,罪質及侵害法益雷同、間隔時間約7 個月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竊盜│ 3 月 │105.01.23 │臺中地院│105.11.01 │臺中地院│105.12.12 │ │ │ │ │ │105 年度│ │105 年度│ │ │ │ │ │ │中簡字第│ │中簡字第│ │ │ │ │ │ │2175號 │ │2175號 │ │ ├─┼──┼───┼─────┼────┼─────┼────┼─────┤ │2 │竊盜│ 3 月 │105.09.01 │高雄地院│106.05.15 │高雄地院│106.06.13 │ │ │ │ │ │106 年度│ │106 年度│ │ │ │ │ │ │簡字383 │ │簡字383 │ │ │ │ │ │ │號 │ │號 │ │ ├─┴──┴───┴─────┴────┴─────┴────┴─────┤ │備註:編號1部分已於106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先予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