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3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鍾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執聲字第1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政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 、2 為A 集團,附表編號3 、4 為B 集團),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判決、103 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附表編號1 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於同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附表編號2 、編號3 部分),經本院於106年2 月20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592號、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於同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5 年2 月27日,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5年3 月31日前所犯,該2 罪形式上固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原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592號、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7 號判決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揆諸前揭說明,在上開判決就上開2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仍屬合法有效且已有實質確定力之情形下,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自不得將其中部分宣告刑即附表編號2 部分抽離,另與受刑人所犯他罪之宣告刑即附表編號1 部分聲請定執行刑,故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即A 集團),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而檢察官復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罪(犯罪時間為105 年12月3 日),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此形式上亦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原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2 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即B 集團),本院基於上開相同理由,認於法亦屬不合,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51條得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刑事訴訟法採「不告不理」原則,就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應就檢察官所聲請定刑之數罪予以審酌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如所聲請之數罪均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法院即應予以裁定,而無就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一併審酌之理,而依本件前揭聲請意旨,尚無從認為檢察官已就上開部分予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自無由逕為裁定,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為是,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7 月15日 │105 年2 月27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 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5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811號 │字第2580號、第6447號│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279│105 年度審易字第2592│ │事實審│ │號 │號、106 年度審易緝字│ │ │ │ │第7 號 │ │ ├────┼──────────┼──────────┤ │ │判決日期│105 年3 月31日 │106 年2 月20日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279│105 年度審易字第2592│ │判 決│ │號 │號、106 年度審易緝字│ │ │ │ │第7 號 │ │ ├────┼──────────┼──────────┤ │ │判 決│105 年3 月31日 │106 年2 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 │高雄地檢106 年度執緝│高雄地檢106 年度執字│ │備 註│字第6 號 │第3535號 │ │ ├──────────┴──────────┤ │ │A集團 │ └────────┴─────────────────────┘ ┌────────┬──────────┬──────────┐ │ 編 號 │ 3 │ 4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7 月14日 │105 年12月3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 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6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580號、第6447號│第3415號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592│106 年度簡字第1159號│ │事實審│ │號、106 年度審易緝字│ │ │ │ │第7 號 │ │ │ ├────┼──────────┼──────────┤ │ │判決日期│106 年2 月20日 │106 年8 月2 日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592│106 年度簡字第1159號│ │判 決│ │號、106 年度審易緝字│ │ │ │ │第7 號 │ │ │ ├────┼──────────┼──────────┤ │ │判 決│106 年2 月20日 │106 年8 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6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6 年度執字│ │ │第3535號 │第8690號 │ │ ├──────────┴──────────┤ │ │B集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