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品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受刑人之請求,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黃品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品融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爰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七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上開七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 (民國) ├─────┬─────┼─────┬─────┤ │號│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一│毀越│有期徒刑柒月│104 年8 月│台灣高雄地│104 年11月│台灣高雄地│104 年12月│ │ │安全│ │11日 │方法院 104│3 日 │方法院104 │1 日 │ │ │設備│ │ │年度審易字│ │年度審易字│ │ │ │竊盜│ │ │第2057號 │ │第2057號 │ │ │ │ │ │ │ │ │ │ │ ├─┼──┼──────┼─────┼─────┼─────┼─────┼─────┤ │二│施用│有期徒刑叁月│104 年8 月│台灣高雄地│104 年11月│台灣高雄地│104 年12月│ │ │第二│,如易科罰金│2 日 │方法院 104│20日 │方法院104 │15日 │ │ │級毒│,以新臺幣壹│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品 │仟元折算壹日│ │4715 號 │ │4715號 │ │ ├─┼──┼──────┼─────┼─────┼─────┼─────┼─────┤ │三│施用│有期徒刑肆月│104 年 8 │台灣高雄地│104 年12月│台灣高雄地│105 年1 月│ │ │第二│,如易科罰金│月11日7 時│方法院104 │11日 │方法院104 │8 日 │ │ │級毒│,以新臺幣壹│25分回溯96│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品 │仟元折算壹日│小時內之某│5049號 │ │5049號 │ │ │ │ │ │時許 │ │ │ │ │ ├─┼──┼──────┼─────┼─────┼─────┼─────┼─────┤ │四│侵入│有期徒刑柒月│104 年8 月│台灣高雄地│105 年6 月│台灣高雄地│105 年7 月│ │ │住宅│ │3 日 │方法院 105│8 日 │方法院105 │5 日 │ │ │竊盜│ │ │年度易字第│ │年度易字第│ │ │ │ │ │ │146 號 │ │146 號 │ │ ├─┼──┼──────┼─────┼─────┼─────┼─────┼─────┤ │五│竊盜│有期徒刑肆月│104 年7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如易科罰金│22日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六│竊盜│有期徒刑叁月│104 年6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如易科罰金│9 日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七│竊盜│有期徒刑叁月│104 年8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如易科罰金│1 日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備│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宣告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46 號刑事判決定應│ │註│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