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香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香伶犯如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香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施用毒品等2 罪,業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各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5 年4 月19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 104 年12月04日 │ 105 年4 月8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 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5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54 號 │字第3473號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514 號│105 年度簡字第4198號│ ││ ├────┼──────────┼──────────┼──────────┤│ │判決日期│ 105 年3 月17日 │ 105 年11月28日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判 決│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514 號│105 年度簡字第4198號│ ││ ├────┼──────────┼──────────┼──────────┤│ │判 決│ 105 年4 月19日 │ 105 年12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