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清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受刑人之請求,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95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許清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清泉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爰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上開4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 (民國) ├─────┬─────┼─────┬─────┤ │號│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一│施用│有期徒刑陸月│104年6月16│臺灣高雄地│104年10月 │臺灣高雄地│104年11月 │ │ │第二│,如易科罰金│日下午4時 │方法院104 │27日 │方法院104 │24日 │ │ │級毒│,以新臺幣壹│32分許回溯│年度審易字│ │年度審易字│ │ │ │品 │仟元折算壹日│120小時 │第1966號(│ │第1966號 │ │ │ │ │ │ │聲請意旨誤│ │ │ │ │ │ │ │ │載為第1963│ │ │ │ │ │ │ │ │號,予以更│ │ │ │ │ │ │ │ │正) │ │ │ │ ├─┼──┼──────┼─────┼─────┼─────┼─────┼─────┤ │二│施用│有期徒刑伍月│103年7月28│臺灣高雄地│105年2月24│臺灣高雄地│105年3月15│ │ │第二│,如易科罰金│日 │方法院105 │日 │方法院105 │日 │ │ │級毒│,以新臺幣壹│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品 │仟元折算壹日│ │636號 │ │636號 │ │ ├─┼──┼──────┼─────┼─────┼─────┼─────┼─────┤ │三│轉讓│有期徒刑壹年│104年5月7 │臺灣高雄地│105年4月15│臺灣高雄地│105年6月27│ │ │第二│貳月 │日 │方法院104 │日 │方法院104 │日 │ │ │級毒│ │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品 │ │ │719號 │ │719號 │ │ ├─┼──┼──────┼─────┼─────┼─────┼─────┼─────┤ │四│持有│有期徒刑捌月│104年6月2 │臺灣高雄地│105年4月15│臺灣高雄地│105年6月27│ │ │第二│ │日 │方法院104 │(聲請意旨│方法院104 │日 │ │ │級毒│ │ │年度訴字第│誤載為105 │年度訴字第│ │ │ │品 │ │ │719號 │年1月15日 │719號 │ │ │ │ │ │ │ │,予以更正│ │ │ │ │ │ │ │ │) │ │ │ ├─┼──┴──────┴─────┴─────┴─────┴─────┴─────┤ │備│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註│年捌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