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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7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7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永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永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永飛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爰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耀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 (民國) ├─────┬─────┼─────┬─────┤
│號│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一│殺人│有期徒刑貳年│100 年1 月│台灣高等法│104 年7 月│台灣高等法│104 年8 月│
│  │未遂│拾月        │14日      │院104 年度│9 日      │院104 年度│3 日      │
│  │    │            │          │少上訴字第│          │少上訴字第│          │
│  │    │            │          │14號      │          │14號      │          │
├─┼──┼──────┼─────┼─────┼─────┼─────┼─────┤
│二│詐欺│有期徒刑捌月│103 年9 月│台灣高雄地│106 年6 月│台灣高雄地│106 年8 月│
│  │    │            │11日      │方法院104 │30日      │方法院104 │1 日      │
│  │    │            │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    │            │          │754 號    │          │754 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7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