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受刑人
- 林國文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7 之宣告刑欄記載「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應更正為:「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7 之宣告刑欄,原係載為「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顯係「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8 月」之誤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