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5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瑞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瑞祥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 名│宣 告 刑│犯 罪 日 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 月│104 年8 月4 日│本院104 年度│105 年4 月20日│本院104 年度│105 年5 月13日│ │ │防制條例│ │或5 日間某時 │審訴字第1892│ │審訴字第1892│ │ │ │ │ │ │號 │ │號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 月│104 年8 月2 日│本院104 年度│105 年4 月20日│本院104 年度│105 年5 月13日│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 │審訴字第1892│ │審訴字第1892│ │ │ │ │,以新臺幣1 │ │號 │ │號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