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進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進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進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至3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裁判書及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施用、持有毒品罪,及個次犯行之時間,依施用、持有毒品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 │(民國) │ ├─┼─────┼───────┼─────┼──────┼─────┼──────┼─────┤ │1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8 月 │105.5.15 │本院105 年度│105.11.21 │本院105 年度│105.11.21 │ │ │毒品 │ │ │審訴字第1799│ │審訴字第1799│ │ │ │ │ │ │號 │ │號 │ │ │ │ │ │ │ │ │ │ │ ├─┼─────┼───────┼─────┼──────┼─────┼──────┼─────┤ │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4 月,│105 年5 月│本院105 年度│105.11.21 │本院105 年度│105.11.21 │ │ │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16日為警採│審訴字第1799│ │審訴字第1799│ │ │ │ │新臺幣1,000 元│尿往前回溯│號 │ │號 │ │ │ │ │折算1 日。 │120 小時內│ │ │ │ │ │ │ │ │某時 │ │ │ │ │ ├─┼─────┼───────┼─────┼──────┼─────┼──────┼─────┤ │3 │持有第一級│有期徒刑3 月,│105.5.16 │本院105 年度│105.11.21 │本院105 年度│105.11.21 │ │ │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 │審訴字第1799│ │審訴字第1799│ │ │ │ │新臺幣1,000 元│ │號 │ │號 │ │ │ │ │折算1 日。 │ │ │ │ │ │ ├─┴─────┴───────┴─────┴──────┴─────┴──────┴─────┤ │備註:編號2 至3 曾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