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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77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林書慧陳采葳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77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胡長霖
即告訴人
胡淑雲
即告訴人
胡淑菁
共同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共同代理人
戴敬哲律師
被告
林志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0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於原處分中均已查明附表所示之文書內,關於聲請人等之署押或印文,皆非聲請人等所為,竟以聲請人等有簽立「招商授權書」與被告及程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程富公司)、簽立「委託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建築師陳家承為由,認被告林志勝已獲授權用印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下列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關於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文書部分:

1.聲請人簽立與被告之授權書,載明:「授權承租人林志勝先生及程富公司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起就租賃招商事宜,得簽訂契約,收取價金,特此授權證明」,高雄高分檢處分書處分書亦稱「聲請人4 人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及程富公司就有關商場租賃、招商事宜,得簽訂契約、收取價金」,亦即,該授權書僅授權渠等進行招商,而不及於其他事務。本件附表之文書均非租賃招商事宜,自非授權書之授權範圍。

2.聲請人簽立與陳家承之「委託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委託其辦理之事項分別為「都市審查作業」及「申請建造執照」,且陳家承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12 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本案被告,被告為聲請人等,下稱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供述,係經詢問被告後始自行代刻,可見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文書,並不在上開委託書及同意書之範圍。

3.被告熟知營造法規,竟先與不具營造業資格之柏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柏麗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再安排柏麗公司與仰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仰哲公司)簽立另一份工程合約,被告委託非法業者承作工程,已違反聲請人與被告所簽立之租賃合約,被告為隱瞞其違約情事,因而未比照請聲請人簽立委託書與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方式辦理,而授意或容任他人實施。

4.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處分書業表示對柏麗公司人員張芷茵另行分案調查,益見檢察官認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文書,未經聲請人授權刻章或簽名。

5.被告冒用聲請人「胡長霖」之名義用印或簽章,使聲請人胡長霖於不知情之狀況下,有遭工務局或他人請求負起該等文書所切結或保證責任,及營建法規關於起造人責任之危險,足生損害於聲請人胡長霖。是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文書,並不屬於聲請人所簽立之招商授權書、委託書、土地使用同意書所涵蓋之範圍,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應有理由。

(三)關於附表編號四之文書部分:

1.聲請人固簽立委託書與土地使用同意書與陳家承,但並未有授權其代刻印章之文句,此由陳家承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曾向被告詢問得否代刻印章,即足徵之。

2.附表編號四之文書,係起造人附表,文件頁數雖多,但係一次性即可完成,檢察官稱要頻頻用印,有所誤解,因而推斷聲請人有默示同意,不合論理法則。縱需頻頻用印,亦屬聲請人之權利,檢察官無由自行擬制聲請人有默示授權之意思表示,況聲請人於懷疑遭冒名時,就未保持沈默,於104 年11月26日發函與被告,殊無認定聲請人有默示同意之理。檢察官稱聲請人默示同意云云,顯不合經驗及論理法則,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應有理由。

(四)關於附表編號五之文書部分:

1.聲請人簽立之招商授權書、委託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範圍係招商事宜、申請都市設計審議、申請建造執照,且該等文書上亦未有代刻印章或代行簽名之授權,附表編號五之文書,係電表之申請文件,並不屬於文書所涵蓋之事務,故檢察官認聲請人有授權云云,有悖於證據法則。

2.又依臺灣電力公司高雄營業處查得之資料,顯示冒名申請電表者,留存之通訊地址與被告之通訊地址相同,足徵被告應有冒用之行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亦有理由。

(五)聲請人以補充狀二補充:高雄高分檢處分書略謂「證人陳家承證稱因為聲請建造要蓋好幾百個章,以都市設計審議到建造執照發下之2 、3 個月間,聲請人等要頻頻出現蓋章,不符合經濟效益」等語,惟聲請人附表編號四遭冒名之文件時間為104 年10月與11月間,並非都市設計審議之期間(104 年6 月1 日至同年8 月7 日),顯然與申請建造執照無關,檢察官認定本件偽造之文件係於104 年10月與11月間做成,又以建造執照核發前,聲請人未默示同意被告代刻印章不符經濟效益駁回再議,論理顯有矛盾。

(六)聲請人以補充狀三補充:柏麗公司人員張芷茵雖嗣後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惟高雄高分檢係依據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解免張芷茵之罪責,然所謂表見代理,本質為無權代理,故依檢察官在該案之見解,可知本件文書上之簽章,實際上均未獲得聲請人之授權,且皆出於被告授意他人所為,另民法第169 條之所以責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旨在保護善意第三人之交易安全,與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有別,殊無因被冒名之本人有表見代理行為,即得解免偽造文書之罪責。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等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告訴,案經原偵查檢察官偵查後於106 年6月19日為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6 年7 月25日認再議無理由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8 月4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件章、委任狀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符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再按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 至之4 之「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一)被告於103 年10月20日與聲請人等簽立「預定合約書」,再於103 年12月12日與聲請人胡長霖等人簽立「合約書」,約定被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價格,向聲請人等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16 年4 月30日止,共12年,被告自104 年5 月1 日起興建商場,興建籌備期間共計8 個月,聲請人等亦於103 年10月20日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及程富公司就租賃招商事宜,得簽訂契約、收取價金等。被告與聲請人等簽約後,於104 年9 月30日與柏麗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由柏麗公司承攬系爭土地之興建商場工程,柏麗公司則派遣案外人許秉良負責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宜等情,有上開「預定合約書」、「合約書」、「授權書」、「工程合約書」、柏麗公司之請款單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二)證人陳家承106 年5 月15日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其為上開工程之監造人,並曾詢問被告可否代刻聲請人等之印章,被告表示依合約可為代刻印章,其因而代刻聲請人等之印章,並用印於建造執照之申請文件上,而於業界,確有代刻印章、用印於相關文件之慣例等語。是證人陳家承確曾代刻聲請人等之印章,並用印於申請建造執照之相關文件上,而依證人陳家承所述,其代刻印章係經被告同意所為。

(三)依本件合約所載,第7 條第2 項約定:「簽訂正式租賃契約書,乙方(指聲請人等)須配合甲方(指被告)申請建築執照以及都市審查文件作業,作業時如需乙方有效證件時,請乙方指派代表人陪同配合辦理,另須出具授權書給予甲方以利招商進行時使用」,此有本件合約書在卷可佐。是依合約書條文之文義,申請上開興建作業時,如需聲請人等之有效證件,聲請人等須指派代表人陪同配合辦理,反面解釋之,若無需聲請人等之有效證件時,則聲請人等毋庸指派代表人陪同辦理,被告因而認聲請人等業已授權代刻印章等情,實非無據。綜上說明,仍查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等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五、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3 年10月20日與聲請人等簽立「預定合約書」,約定相關建築作業以聲請人胡淑菁、胡淑雲2 人為「起造人」,同日另由聲請人等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及程富公司就有關商場租賃、招商事宜,得簽訂契約、收取價金等。同年12月12日雙方再簽立本件合約書,加列聲請人胡長霖為「起造人」。另被告於104 年9 月30日與柏麗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由柏麗公司承攬系爭土地之興建商場工程,柏麗公司再將工程交由仰哲公司施作,以上契約過程有上開「預定合約書」、本件「合約書」、「授權書」、「工程合約書」、柏麗公司之請款單等附卷可稽,並經原檢察官訊問證人陳家承、仰哲公司林明德(實際負責人)、徐慶祥(掛名負責人)、周德忠(專任技師)等人,另徐慶祥、林富雄(柏麗公司工地負責人)亦經警方於105 年度他字第00000 號案中就本案之相關事實加以查證。證人張芷茵已另分案調查,證人許秉良於本案調查中係因生病出具診斷書請假,後不幸去逝,柏麗公司負責人許定勝為許秉良之子,然柏麗公司皆由許秉良負責本案之工地事宜,本案就有關事實均已經過詳細查證,並無再議意旨所指全未查證情事。

(二)聲請人等於再議狀已自承因辦理都市審查作業,曾簽具「委託書」與證人陳家承,同時亦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章後交給陳家承等語,查「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已明示「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而都市設計審議係於104 年6 月1 日經高雄市政府許可核准,此有高雄市政府發函給聲請人等之函文及許可書附卷可稽,另建造執照發下日期為104 年8 月7 日。證人陳家承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業界有慣例會代刻印章,……,因為申請建照要蓋好幾百個章,我們有詢問被告是否要代刻印章,被告說依合約他可以在系爭土地上面蓋房子等語。本件合約書上固未明文可授權刻章,然聲請人等如未默示同意可讓被告或建築師代刻印章,以都市設計審議到建造執照發下之2 、3 個月間而言,依證人陳家承之證述,聲請人等即可能要頻頻出現於證人陳家承辦公室或另到約定處所蓋章,如此並不符合經濟效益,是被告或柏麗公司依雙方契約所訂而進行申請建造執照勘驗等手續,而有使用代刻印章或代簽聲請人等名義於申請文書上,仍不能認為是完全未經授權所為。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是主觀上善意認為其已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乃依契約委由施工單位申請附表所示各項文書,核其所為仍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爰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

六、經查,前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卷證(高雄高分檢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0號卷、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4947 號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查本件聲請人等與被告所簽訂之本件合約書(見偵他字第10614 號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第3 條約定「承租年限自104 年5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0萬元、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租金每月20萬、107 年5 月1日起至110 年4 月30日止租金每月22.5萬、110 年5 月1日起至114 年4 月30日止租金每月27萬、114 年5 月1 日起至116 年4 月30日止租金每月30萬」、第6 條第1 至5項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於104 年5 月1 日起承租並興建商場,興建籌備期間共計8 個月,興建期間租金每月為10萬元」、「甲方(即被告)於興建期間一律加保公安意外保險,發生公安問題一切由甲方承擔並處理」、「房屋興建資金由甲方支出,並同意由乙方(即聲請人等)為當然起造人,以利產權清楚」、「起造人為胡長霖、胡淑菁和胡淑雲三位地主」、「興建期間所產生之稅金及衍生一切費用責任均由甲方承擔及處理」等語,可見本件合約係聲請人出租土地、被告承租土地並出資興建商場後出租營運之開發契約,依本件合約約定,被告自104 年5 月1日承租日即興建日起即須支付租金並負擔興建所需資金,且興建後之商場產權非被告所有,因此,被告得以出租獲利之期間即為商場興建完成開始招商使用至116 年4 月30日止,商場越晚興建完成,被告所能獲得之利益將隨之遞減,被告確有於合約所定8 個月興建期完成商場興建之時間壓力,又合約業已載明由被告負擔興建期間之一切費用及責任,由此可認依本件合約之精神,聲請人等應已授權被告得自行處理關於商場興建包括申請文件之相關事宜,被告自無須就商場興建事宜事事再交由聲請人等確認、用印、簽名,以避免因等待聲請人等用印、簽名徒耗時間而延滯商場興建,故原不起訴處分所認「依合約書條文之文義,申請上開興建作業時,如需聲請人等之有效證件,聲請人等須指派代表人陪同配合辦理,反面解釋之,若無需聲請人等之有效證件時,則聲請人等毋庸指派代表人陪同辦理,被告因而認聲請人等業已授權代刻印章等情,實非無據」乙節,實屬可採,是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代聲請人等刻印或代簽於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文件上,不能認是未經授權而為之,從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之處。

(二)聲請人等雖以前詞提起本件聲請,然查:

1.聲請人等主張渠等並未於「招商授權書」、「委託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授權被告用印,認原處分見解有誤云云,然原處分除上開文件外,亦審酌聲請人等與被告所簽訂之興建合約書內容,而認聲請人等非無授權被告用印,見解並無不當之處,是聲請人等此部分聲請理由尚難憑採。

2.聲請人等主張證人陳家承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曾向被告詢問得否代刻印章,可證被告並未獲授權云云,然證人陳家承於作證時係表示:「業界有慣例會代刻印章,這個胡長霖的印章我有詢問過原告(即本件被告,下同)),因為申請建造要蓋好幾百個章,我們有詢問原告『是否』要代刻印章,原告說依合約他可以在系爭土地上面蓋房子,然後起造人(即聲請人等,下同)也有簽具委託書,所以我們就有幫代刻起造人的印章及蓋章」、「業界的慣例是這樣處理」、「(問:既然如此為何還要問原告為何要代刻印章?)答:通常都還是會問一下」、「(問:是否都需要問一下,經過授權才可以代刻印章?)答:因為兩造有『合約書』,所以在申請建造執照的時候,可以依照業界慣例去申請,且有委託書,因為系爭土地需要送都市審議之後再申請建造執照,所以我想說就可以代刻,但還是問一下」、「(問:你會代刻印章是原告授權你可以代刻印章嗎?)答:原告有說他是照合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4947 號卷第269 頁至第270 頁),由證人陳家承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陳家承並非係詢問被告「得否」代刻印章、而係詢問「是否」代刻印章,並無聲請人等所稱證人陳家承因認未獲授權才詢問被告之情形,是聲請人等此部分之理由亦難憑採。

3.另附表編號五之電表申請文件,係屬商場興建之範疇,揆諸前揭合約精神,亦應認聲請人等已授權為之,自不因未屬招商授權書、委託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都市設計審議、申請建造執照所涵蓋之事務,即認被告並未獲授權。

4.另附表編號四所示文書之製作日期,原處分雖記載104 年11月16日前某時,然本件建造執照係於104 年8 月7 日核發(見偵他字第10614 號卷二第122 頁建造執照影本)、而附表編號四之文件本應於申請建照執照前提出,此由原始起造人名冊上記載印製之日期為104 年6 月11日(見105 年度偵字第24947 號卷第281 頁影本)即可得知,是原處分認「以都市設計審議到建造執照發下之2 、3 個月間,聲請人等要頻頻出現蓋章,不符合經濟效益」等語,論理並無矛盾之處。

5.又柏麗公司人員張芷茵之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427號)雖載有「民法第169 條規定」一詞,然該案之被告係張芷茵,而非本件被告,綜觀該處分書之內容,並無任何認定被告並無權限代刻印章或未獲授權之文字,高雄高分檢僅係為說明,即使張芷茵曾使用聲請人等之名義而為相關文件之聲請(假設語氣),也都是基於被告之授權所為,且縱認被告實際上未得聲請人等之授權,張芷茵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仍屬假設性推論),故聲請人等以此主張被告未獲授權,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以前揭理由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指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文書日期  │偽造犯行                      │
├──┼───────┼───────────────┤
│ 一 │104年10月8日  │持盜刻之「胡長霖」印章,以「胡│
│    │              │長霖」名義,簽立未使用塔式起重│
│    │              │機具切結書1 紙。              │
├──┼───────┼───────────────┤
│ 二 │104年10月10日 │持盜刻之「胡長霖」印章,以「胡│
│    │              │長霖」名義,偽造建築工程開工申│
│    │              │報書1 紙,並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工│
│    │              │務局申報開工事宜,以此方式行使│
│    │              │之。                          │
├──┼───────┼───────────────┤
│ 三 │104年11月13日 │以「胡長霖」名義,偽造鋼筋無輻│
│    │              │射污染保證書1 紙,並持以向高雄│
│    │              │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工程勘驗,│
│    │              │以此方式行使之。              │
├──┼───────┼───────────────┤
│ 四 │104年11月16日 │盜刻「胡長霖」、「胡淑菁」、「│
│    │前某時(建造執│胡淑雲」,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
│    │照係104 年8 月│造執照起造人附表上用印。      │
│    │7 日核發)    │                              │
├──┼───────┼───────────────┤
│ 五 │104年11月24日 │以「胡長霖」名義,偽造表燈登記│
│    │              │單,並持以向臺灣電力公司高雄區│
│    │              │營業處申請電表,以此方式行使之│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7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