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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吳佳穎林明慧何一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佩菁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佩菁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温佩菁明知其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起蔡東榮遭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並未受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委託為蔡東榮委任律師,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4日10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三法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於該院103 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虛偽證稱:「(檢察官問:所以是妳自主性幫蔡東榮去找律師,是否如此?)我是打去公所關心這件事情,公所說他們有聘請律師,我是打電話給蔡媽媽,因為我想說長輩應該會擔心。」、(檢察官問:妳告訴蔡媽媽說你已經幫蔡東榮找好律師,是否如此?)是公所那邊有幫他找好律師。」、「(檢察官問:該監聽譯文中,妳跟蔡東榮母親談論妳幫他找好律師,為何妳會幫他找律師?)我有先打去公所,是公所幫他請好律師,我只是協助聯絡跟蔡媽媽說。」、「(受命法官問:這通電話中,妳有跟蔡媽媽講說:『因為我們已經準備幫他請律師了』妳這邊的『我們』是指誰?)我是指公所。」、「(受命法官問:妳又不是公所的人,為何你能代表公所跟嚴媽媽『即指蔡東榮之母,下同』做承諾,說你們要幫蔡東榮請律師?)我只是想要先安撫她的情緒,因為公所那邊說他有律師了,所以我就這樣說。」、「(受命法官問:在該監聽譯文中,後來妳又講說:『因為我現在要請你們簽委任狀,他太太現在在家嗎?』,如果照你講是公所請的話,妳憑什麼能夠拿委任狀給嚴媽媽簽?)那時候公所說有幫蔡東榮請律師,請我幫忙聯繫。」等語,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4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促進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有於系爭刑案具結後,以證人身分為上述證述,有系爭刑案103 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他卷第4-13頁;偵卷第79頁),此情應堪認定。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於系爭刑案具結後,有無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

三、經查:

㈠、被告與任職望安鄉公所之李勝男於101 年9 月13日10時59分許,以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偵卷第66頁反面):(以上略. . . )李勝男:我跟你講啦,那個我跟我們的法律顧問間有聯絡過,你要自己請律師嘛?被 告:ㄟ,對。李勝男:有確定嗎?被 告:有確定。(中間略...)李勝男:沒有關係,你可以找到律師,就依你的。因為我有找到黃鼎鈞律師,他是秘書(賴世銀)的律師,但

律師,所以我剛剛有委託黃律師去找。被 告:你那邊沒關係,你那邊不用擔心,這邊都會處理。(以下略...)由此觀之,被告與李勝男通話期間,被告已知悉望安鄉公所委任之黃鼎鈞律師,當時無法同時擔任賴世銀與蔡東榮之辯護人,而選擇擔任賴世銀之辯護人,故望安鄉公所尚無為蔡東榮委任辯護人,且被告於獲悉此一資訊後,即向李勝男表達,將自行為蔡東榮找尋律師。是被告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我是打去公所關心這件事情,公所說他們有聘請律師,我是打電話給蔡媽媽,因為我想說長輩應該會擔心。」、「我有先打去公所,是公所幫他請好律師,我只是協助聯絡跟蔡媽媽說。」、「那時候公所說有幫蔡東榮請律師,請我幫忙聯繫。」等語,顯係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

㈡、觀諸被告於101 年9 月13日10時56分許、101 年9 月14日9時8 分許、101 年9 月14日16時19分許、101 年9 月18日14時52分許(偵卷第65-70 頁),與蔡東榮母親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對蔡東榮之母親自稱為蔡東榮之朋友王小姐,且對話內容中均無提及代表或協助望安鄉公所進行聯繫之內容。又被告於101 年9 月13日10時59分許與李勝男之通話中,在李勝男表示蔡東榮尚無律師時,被告已回覆李勝男:「你那邊不用擔心,這邊都會處理。」。另參諸被告與蔡東榮母親於101 年9 月14日9 時8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以上略...)蔡 母:他怎麼會交到你這麼好的朋友,一出事就馬上出面,很感謝,好人都遇到好人,你也會好報。被 告:哼哼哼。蔡 母:盡量快拉,我怕他會委屈,到時如果真的需要錢就找嚴媽(蔡母)。被 告:不會,這個部分我們來。(以下略...)足證被告明知當時並非於知悉望安鄉公所已為蔡東榮委任律師後,單純聯繫告知此情予蔡東榮母親知悉,而係於望安鄉公所告知尚未就蔡東榮部分委任律師時,為自行協助蔡東榮委任律師,而與蔡東榮母親聯繫取得委任律師所需文件。是被告明知此情,猶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受命法官問:這通電話中,妳有跟蔡媽媽講說:『因為我們已經準備幫他請律師了』妳這邊的『我們』是指誰?)我是指公所。」等語,顯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證述,顯係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一情,亦堪認定。

㈢、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偵卷第65-70 頁),被告為自行協助蔡東榮委任律師,於101 年9 月13日至101 年9 月14日間,多次聯繫李勝男及蔡東榮之母親,且於聯繫過程中提及「因為我現在要請你們簽委任狀,他太太現在在家嗎?」、「因為我現在人在外面,我趕嚴媽媽(蔡東榮母親)那邊」等語,另參以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學財經法律系畢業(院卷第101 頁反面),對於協助蔡東榮委任律師之過程,究竟係自行協助,或受公所指示協助,自無記憶或理解錯誤之可能,是被告前述證述內容,均係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一情,至為灼然。

㈣、觀諸系爭刑案判決,係以被告自100 年10月1 日至101 年6月4 日任職於聚興公司,自101 年6 月4 日至102 年4 月24日任職於寬泰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釐清被告協助聯繫蔡東榮委任律師事宜,是否與參與標案之廠商有關,藉以判斷蔡東榮與參與標案之廠商有無不正往來之佐證,是被告參與蔡東榮委任律師之始末過程,自屬足以影響法院判斷蔡東榮是否確有圖利前述廠商之案情重要事項,是無論被告係出於己意或受他人指示而協助聯繫蔡東榮委任律師事宜,均應於具結後據實證述。是被告辯稱:被告前述證述內容並非與系爭刑案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云云,顯屬誤會,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述偽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有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猶於前案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且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為大學財經法律系畢業之人,對於證人據實陳述對於國家司法權公正行使之重要性應較常人有更為深刻之認知,不僅於系爭刑案為前述偽證行為,且犯後猶一再飾詞狡辯,未見絲毫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己奉藍重豐之令,主動為蔡東榮委任律師,卻為隱瞞藍重豐與公務員交情非比尋常,顯有公務員圖利特定人士之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4日10時30分許,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於系爭刑案虛偽證述:「(檢察官問:蔡東榮在101 年9 月11號被收押禁見時,在這之前與之後妳都有連絡蔡東榮的同事然後取得蔡東榮家人的電話號碼,之後與蔡東榮家人聯絡並且幫他們請律師,是否如此?)蔡東榮被收押的那一天晚上我知道之後,隔天我就打電話去公所,我印象中是一位男生接的電話,公所的人說他們有聘請律師,也有給我蔡東榮家裡的電話,因為我想說蔡媽媽應該會很擔心,所以我有打電話給蔡媽媽要她放心。」、「(檢察官問:妳的老闆不管是林廣達或是藍重豐當時都沒有交代你做這件事情?)沒有交代。」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㈡、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述偽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證人蔡東榮證述、系爭刑案審判筆錄及結文、系爭刑案判決、通訊監察譯文,及系爭刑案判決理由中論及:「縱望安鄉公所確實有意代蔡東榮委任律師,亦無特地透過與蔡東榮及望安鄉公所毫無瓜葛,至多僅係因投標業務而知悉蔡東榮之被告代為與蔡東榮家人聯絡之可能,是被告所述因望安鄉公所有一位男子說要幫蔡東榮請律師,請被告幫忙聯繫,所以被告才打電話給蔡東榮的母親等語,明顯悖諸常理。」等語為依據。

㈣、經查:

1.前述「(檢察官問:蔡東榮在101 年9 月11號被收押禁見時,在這之前與之後妳都有連絡蔡東榮的同事然後取得蔡東榮家人的電話號碼,之後與蔡東榮家人聯絡並且幫他們請律師,是否如此?)蔡東榮被收押的那一天晚上我知道之後,隔天我就打電話去公所,我印象中是一位男生接的電話,公所的人說他們有聘請律師,也有給我蔡東榮家裡的電話,因為我想說蔡媽媽應該會很擔心,所以我有打電話給蔡媽媽要她放心。」部分,有關打電話至望安鄉公所取得蔡東榮家人聯絡資訊一節,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而無虛偽證述之情形,且此處所言「公所的人說他們有聘請律師」,尚未經檢察官進一步具體追問為何人聘請律師,尚難認定被告有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陳述之情形。

2.證人蔡東榮證述:我和被告第一次見面是在得標後,協商得標內容,後續在臺中有見面,當時我跟我太太可能離婚,我就找機會跟他見面,不是因為公事,被告幫忙找律師,我猜也有可能是被告覺得我人不錯等語(偵卷第22-24 頁)。是被告與蔡東榮除公事聯繫外,亦有於公務之外另行見面培養私誼。參以被告供述:因為標案和蔡東榮見面將近10次,蔡東榮私下有來臺中約我吃飯,我有跟蔡東榮出去,但是賴世銀就沒有這種情形,我認為蔡東榮人不錯,所以才會幫忙,至於通話中自稱「王小姐」,是因為我是女生,打電話去蔡東榮家,怕蔡東榮家人會誤會等語(偵卷第7-10頁;院卷第99-100頁)。由此觀之,被告與蔡東榮之關係恐非單純業務往來,而另有相當程度之私誼存在。另觀諸被告與蔡東榮母親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除談論為蔡東榮委任律師之事務外,另談及許多私人生活瑣事,被告於通話言談中,亦表示蔡東榮為人樸實,並安慰蔡東榮母親,應該要相信蔡東榮,不要聽信媒體報導(偵卷第67、68、70頁)。由此觀之,被告與蔡東榮間應有相當私誼存在。是縱被告未受望安鄉公所指示協助聯繫,亦難排除被告係基於與蔡東榮之私人情誼而提供協助之可能。再者,觀諸全卷內容,亦無林廣達或藍重豐於被告協助找尋律師之過程中,與被告聯繫並給予指示之具體事證,是依卷存證據資料,就被告係受藍重豐指示而協助蔡東榮委任律師一節,尚難認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照「罪疑唯輕原則」原則,在此情形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為此部分「被告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陳述」之構成要件不存在。

㈤、是本件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偽證犯行之確信,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認為兩人(賴世銀、蔡東榮)不能聘請同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何一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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