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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俊彥姚億燦張嘉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志臣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415 號、106 年度偵字第8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臣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劉志臣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下午3 時53分起至同日晚上6 時54分間之某時許,駕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與黃興路交叉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許OO見面後,在其車上以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OO施用。嗣經警就劉志臣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劉志臣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因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基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2741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1頁反面、106 年度訴字第46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正面),核與證人許OO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77頁反面、本院卷第97頁正面),並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8 月26日下午3 時53分0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第12至1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惟經本院審理後,因不能證明被告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詳理由欄三),而認定其僅犯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因起訴意旨認被告轉讓海洛因之行為,係屬販賣之部分行為,具有吸收關係,是就起訴販賣未遂部分以轉讓論罪,僅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8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2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2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被告於100 年9 月9 日假釋出監,於102 年2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詎其無視法律禁令,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許OO,顯有違國家立法防制毒品危害,及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公益目的,且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此部分犯行;復審酌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驗前淨重0.254 公克,驗後淨重0.241 公克)及針筒1 支,均係被告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無關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34頁),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觀諸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8 月26日下午3時53分0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2至13頁)所載內容,被告與許OO於該次通話中雖有相約見面,然未談論關於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事,則被告應係與許OO見面後,始起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非供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志臣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6日15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OO聯繫,並相約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與黃興路交叉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嗣雙方會面後,許OO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探詢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表示:「有」,並提供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交付許OO當場試用(此部分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審認如前),隨後被告稱另有要事,雙方即各自離去。嗣於同日18時54分許,許OO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上開門號聯繫,並於電話中表示被告前所提供之海洛因品質不錯,乃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旋即報價半錢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惟許OO認價錢太貴,而未購買。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販賣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第28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在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時,不得僅以單一證人之證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

㈢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無非以證人許OO迭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8 月26日18時54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105 年1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3 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2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76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予許OO之意思,因許OO一直叫伊幫他買海洛因,所以伊在電話中敷衍、推託,且事後亦未幫他買海洛因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許OO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當日伊先在被告車上試用海洛因之後,覺得該海洛因不錯,故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跟伊報價半錢1 萬多元,伊覺得太貴了,所以沒有購買等語(見警卷第63頁、偵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正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當日打電話給被告,係要被告幫伊拿海洛因,但被告在電話中並沒有答應,後來也沒有再打給伊。伊不知道為何伊在電話中,會向被告提及購買1 萬多元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正面、第102 頁反面)。經核證人許OO上開證述可知,關於被告於該次通話中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被告是否曾向其提及購買海洛因之價錢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復次,觀諸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OO間,於105 年8 月26日下午6 時54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99頁正面至第100 頁正面)內容,許OO先向被告表示「你那件衣服是在七格買的喔?那個不錯看」、「我也要來那個」等語,並稱「跟他買多少?你說1 萬多喔?」等語;被告回應:「沒有啦,那是我說1 件啦,現在我就沒有在那個啦,我現在沒賣衣褲,所以我這陣子也沒在訂」;接著許OO繼續追問:「你是差不多買多少?」,被告則回應:「那個啦,我怎麼說啦,那陣子就沒在那個要買多少,我不是跟他零散買的啦,我都是買一整批的」、「那個不要,那衣褲哪有好看?那衣褲哪有美?」;許OO仍繼續詢問「那個我們這個年紀穿剛剛好,比較不會太那個」,被告回以「好啦,看有沒有,看這兩天,還是明天,我現在在忙一下」等語。細繹被告與許OO間之上開對話,許OO雖有向被告暗示其稍早前所轉讓之海洛因品質不錯,並詢問該海洛因價錢為何?然被告則回應表示「我沒在那個」,即意指其現在未從事販賣海洛因,並以「那衣褲(暗指海洛因)哪有好看?那衣褲哪有美?」、「看有沒有,看這兩天,還是明天,我現在在忙一下」等語委拒、拖延有關許OO詢問購買海洛因乙事,自難認被告於該次通話中,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OO之犯意,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從以之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佐證。

⒊公訴人雖爰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105 年1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3 張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2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76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見警卷第24至27頁、第30至31頁、偵一卷第126 頁),用以證明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行。然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驗前淨重0.254公克,驗後淨重0.241 公克)及針筒1 支,均係被告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乙節,已如前述,則此部分至多僅可認定被告有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難以之佐證證人許OO之證詞。是本案證人許OO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之真實性已有瑕疵,且仍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而此部分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補強證據,均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