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白素娟
- 選任辯護人
- 朱宏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4 「主文欄」內關於「未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市話機具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未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市話機具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刑事裁定如有上開情形,基於同一法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之規定,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4 「主文欄」內關於「未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市話機具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記載,對照判決理由欄貳、四之⒉之內容,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