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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王俊彥姚億燦張嘉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白素娟
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4 「主文欄」內關於「未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市話機具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未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市話機具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刑事裁定如有上開情形,基於同一法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之規定,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4 「主文欄」內關於「未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市話機具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記載,對照判決理由欄貳、四之⒉之內容,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1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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