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662號
- 原告
- 張水忠
- 訴訟代理人
- 陳鳳英
- 訴訟代理人
- 張李麗珠
- 被告
- 李慶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惟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張水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李慶鎮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9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78頁),核其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繫情集團屏東瑞鋒督導區之督導長,其與該集團董事長即訴外人張和復(已另與原告成立和解)等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業務、詐欺之犯意,招攬原告投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載總金額繳款予繫情集團後,迄未能取回款項,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 元,及自106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詐欺犯行,其餘引用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答辯,並主張時效抗辯。暨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契約為繫情集團所設計推出之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每單位投資款為144,000元,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與繫情集團旗下之山寬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為新約,非屬舊約滿期後續約或轉約而來,且原告確實有依契約所載總金額繳款144,000元予繫情集團。
㈡系爭契約之業績屬於繫情集團屏東瑞鋒督導區。
㈢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為繫情集團屏東瑞峰督導區之督導長。
㈣系爭契約期滿後,未再續約、轉約為繫情集團之其他投資標的。
㈤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投資款迄今完全未獲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詐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並有該案刑事卷證為佐,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損害金額144,000元,堪以認定。
㈢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簽約、繳款後,在104年及105年均有收受繫情集團給付之增值金,嗣106年系爭契約期滿後,原告因無法取回款項,始發現遭詐騙乙節,有陳述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49頁),而104年10月15日確有收到增值金(院卷63頁明細),足見原告係於105年10月15日後始可能知悉遭到詐騙,且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包含被告。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時效抗辯,然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亦未陳明其所認原告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為何,僅空言泛稱時效抗辯,難認為可採。再者,本件檢察官係於106年6月30日以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等起訴被告,而依原告所述,其於104年、105年仍繼續自繫情集團收受增值金,是以對原告來說,在繫情集團拒絕返還系爭契約之滿期款項前,甚或在檢察起訴被告之前,實難謂原告業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最早應自105年10月15日(卷附支出明細之次年應領增值金日期)起算,而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承辦法官批核戳章可稽(見本院卷5至9頁),縱以檢察官起訴之106年6月30日起算消滅時效時點,亦均未逾2年期間,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000 元,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自106 年11月1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簽約人│ 契約編號 │ 簽約日期 │ 聲明金額 │ │號│ │ │ (民國) │(新臺幣)│ ├─┼───┼─────┼───────┼─────┤ │1 │張水忠│RE00000000│103 年10月15日│144,000元 │ ├─┴───┴─────┴───────┼─────┤ │ 總金額:│144,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