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1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5日107 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25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7 年6月24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復興路與中華路之工地門口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20時4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等語。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無非以自稱「乙○○」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檢察官起訴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人係伊胞弟丙○○,丙○○當初係報伊的身分證字號,伊於案發時並無酒後騎乘機車,亦未經酒測等語。
三、經查:
㈠107 年6 月24日17時40分許,有自稱「乙○○」之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20時4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乙○○所有等情,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7 頁、第9 頁、第13頁);而該人於警員攔檢時、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稱「乙○○」,且自承酒醉駕車之犯行,並於警詢筆錄上簽署「乙○○」及按捺指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隨後將該自稱「乙○○」之人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而該自稱「乙○○」之人到庭後亦向承辦檢察官坦承本件犯行,並於偵查筆錄上簽署「乙○○」,經檢察官認該自稱「乙○○」之人涉有公共危險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即依該自稱「乙○○」之人所陳之年籍資料於107 年7 月25日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4 月在案等情,有上開警詢、偵查筆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 至3 頁、107 年度速偵字第2578號卷第7 頁、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215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 至8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其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1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月法律座談會參照)。又上述起訴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亦係基於控訴原則,不告不理之當然解釋。至所謂「檢察官所指被告」之意,應如何判斷,學說上向有意思說(檢察官主觀追訴意思之人)、表示說(檢察官起訴書所表示之人)及行動說(檢察官實際上以之為實施訴訟行為之人)者,我實務兼採表示說及行動說為判斷標準,嚴格言之,係以表示說為主,例外採取行動說(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82號判決)。實務上於「冒名」案件,以檢察官曾對冒名者實施偵查行為,則例外採取行動說,而不以表示說為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 號、51年度台上字第594 號判例)。換言之,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固應以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準,然被告是否業經起訴,仍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其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接受偵查作為之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因實際並未到庭接受偵訊,即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象之人。
㈢被告乙○○之胞弟丙○○確曾於107 年6 月24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檢,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並有冒用其胞兄乙○○之名應訊及偽造乙○○之簽名、指印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簡上卷第96至98頁);佐以本件自稱「乙○○」之人於107 年6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所捺印之指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丙○○指紋卡指紋相符,但2 者年籍資料卻有不同,疑有冒名之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發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促請查處在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9 日刑紋字第1070800202號函暨所附指紋卡片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1至62頁);又經本院將該自稱「乙○○」之人於警詢時所拍攝之照片,與被告乙○○當庭所拍攝之照片相互比對,亦明顯可知確非同一人乙節,亦有上開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簡上卷第27頁)。足認本件實際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人,確為被告乙○○之胞弟丙○○,而非被告乙○○本人無訛。是被告乙○○辯稱並非本件酒後駕車之人,而係其胞弟丙○○所為,尚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係丙○○冒名「乙○○」之名接受警察之詢問及檢察官之偵訊,而於本案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係丙○○冒其胞兄「乙○○」之名義應訊而接受調查及偵查作為,致檢察官誤以為真正被告姓名為「乙○○」而提起公訴,惟丙○○既經檢察官偵訊,則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自為實際到場應訊之丙○○,而非被冒名之「乙○○」,此被告姓名錯誤情事,原應由檢察官逕行更正或於起訴後由原審訂正並註明冒名「丙○○」即可。然檢察官以「乙○○」之姓名、年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於107 年7 月25日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4 月,而被告乙○○實際上非本件偵查及起訴之對象,故原審對之裁判,自屬對於無訴訟繫屬之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為訴外裁判,應堪認定。
四、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竟予判決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而法院如就未起訴之部分予以判決,當有前述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應由上級法院將原審關於訴外裁判部分撤銷,且因該部分既自始未據起訴,自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發回亦無須為任何之諭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自始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無訴訟繫屬,原審審判之對象即非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甚明。從而,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對象有誤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自應將原審對被告乙○○裁判部分撤銷,且無庸為任何之諭知。至檢察官起訴之真正對象丙○○,仍繫屬於原審,迄今未經審判,應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