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
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被訴如「附表」編號三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撤銷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以新台幣八千元(下同)價格販賣安非他命十包予黃銀柱(業經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認被告此部分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罪刑之判決一併予以撤銷,改判諭知無罪,固非亳無所見。
惟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予以審判者而言。本件第一審檢察官固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三次如「附表」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予黃銀柱之事實提起公訴,認被告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第一審審理結果,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二部分,判決論處被告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至「附表」編號三部分,第一審判決則認被告係以每包八百元販入之原價轉讓安非他命十包予黃銀柱,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與認定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提供少許安非他命予葉順天吸用部分,另行論處被告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對同案被告黃銀柱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對於被告部分,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本人原雖表示不服,全部聲明上訴,但於原審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調查訊問時,對第一審判決論處其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已依法撤回上訴,有被告當庭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則原審關於被告部分受請求之事項,僅剩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而論處被告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部分,至「附表」編號三部分,已因被告之合法撤回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要非原審所得審判。原審不察,竟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一併加以審判,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改判諭知無罪,自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三部分予以撤銷。因此部分本不屬於原審應行審判之範圍,經撤銷後,本院毋庸更為任何判決,亦不必發回更審,附此說明。
駁回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經原判決將第一審對此部分論處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後,檢察官雖表示不服,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提出上訴書,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惟所敍述者,俱屬關於「附表」編號三部分之上訴理由,對於此部分則無隻字片語指及。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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