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九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認為其中關於公共危險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八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晚間九時許至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段某小吃店,與友人共飲啤酒,置自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嗣於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W二|九四七二號自小客車,載送友人至新竹市○○路後返家途中,在新竹市○○路○段三七三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六六毫克,竟假冒友人『曾鉅鈞』身分,在當場臨檢員警所填發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數據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警方調查筆錄、逮捕通知單上,偽簽『曾鉅鈞』署押。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偵查終結,認被告甲○○涉嫌公共危險而以『曾鉅鈞』姓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警方將被告指紋卡送交刑事局電腦比對結果,始發覺被告係假冒『曾鉅鈞』身分,將之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偵查終結,對被告除偽造文書部分外,連同前述公共危險部分一併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有該兩案之偵、審卷可考。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惟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本件涉公共危險罪嫌之人為被告甲○○,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冒用『曾鉅鈞』之姓名,復偽簽『曾鉅鈞』
之姓名並按下自己之指印,雖檢察官誤認涉嫌公共危險之被告甲○○係『曾鉅鈞』,而以『曾鉅鈞』姓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仍為冒名之被告甲○○,並非『曾鉅鈞』本人(按法院審理此案時,如發覺被告係假冒他人姓名,是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五六九、一七二九號解釋意旨,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逕予審判,或通知檢察官更正、或為如何之審判,均屬別一問題)。因此,被告甲○○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檢察官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後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再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將被告甲○○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向同法院重行起訴,原法院未依首開說明,對之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竟對該部分仍為實體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明定。又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冒用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法院於審理中發現,參照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意旨,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予審判,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之「姓名錯誤」,亦係以裁定方式更正即可,與冒充犯人頂替之「被告錯誤」情形有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十日晚間九時許至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段某小吃店,與友人共飲啤酒,置自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嗣於翌(十一)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駕駛W二|九四七二號自小客車,載送友人至新竹市○○路後返家途中,在新竹市○○路○段三七三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六六毫克,竟假冒友人「曾鉅鈞」身分,在當場臨檢員警所填發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數據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警方調查筆錄、逮捕通知單上,偽簽「曾鉅鈞」署押。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偵查終結,認被告甲○○涉嫌公共危險而以「曾鉅鈞」姓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六八0號簡易判決,處罰金一萬七千元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繳納罰金在案。嗣警方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經指紋比對發覺被告係假冒「曾鉅鈞」身分,將之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偵查終結,對被告除偽造文書部分外,連同前述公共危險部分一併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判決,就公共危險部分處罰金一萬二千元,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二案偵查卷、九十年度罰執字第九九五號執行卷、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二號執行卷,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上開二案刑事卷宗可稽。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部分,雖檢察官誤認被告係「曾鉅鈞」,而以「曾鉅鈞」姓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一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聲請對象仍為被告,而非「曾鉅鈞」,該署於發覺被告冒用「曾鉅鈞」姓名,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就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部分一併提起公訴,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原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決時,前案簡易判決,既係依檢察官聲請之對象即被告行使其審判權,雖將被告姓名等資料誤載為「曾鉅鈞」,且已判決確定,但此僅屬姓名錯誤而非被告錯誤,予以裁定更正即可,就此部分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判決不察,未從程序上諭知免訴,卻逕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自屬違法,且不利於被告,案經確定,上訴人認為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行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至非常上訴意旨以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顯屬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