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金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更正為「蔡金河」,年籍資料更正為本裁定之當事人欄所載;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含引用之附件)內關於「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蔡金河」。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冒用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法院於審理中發現,參照本院51年台上字第54號判決意旨,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予審判,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之「姓名錯誤」,亦係以裁定方式更正即可,與冒充犯人頂替之「被告錯誤」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將「甲○○」列為被告,惟真正行為人係蔡金河,蔡金河為避免刑責,乃於遭警查獲後之民國111年10月7日1時2分起,冒用其胞弟「甲○○」之姓名應訊,並署押「甲○○」之姓名於警詢筆錄。嗣於同日10時21分起經檢察官訊問時,仍以「甲○○」之姓名應訊,並署押「甲○○」之姓名於訊問筆錄,致檢察官將「甲○○」列為被告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冒名「甲○○」之人於111年10月7日日捺按之指紋卡,以電腦比對之方式確認,結果該指紋卡之指紋與該局檔存之蔡金河指紋卡指紋相同,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6日嘉市警鑑字第1110090542號函在卷可參。又蔡金河於111年11月15日警詢時,亦坦承其才是111年10月7日酒駕之人,其確係冒胞弟「甲○○」之名應訊。揆諸前揭說明,既已查明真正行為人係蔡金河,爰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更正為「蔡金河」,年籍資料更正為本裁定之當事人欄所載;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含引用之附件)內關於「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蔡金河」。
三、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仍有因此致生誤認之情事,此對於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間,均屬具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之事項。又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上訴,係依所收受之裁判記載內容而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前原判決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判決實際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致無法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期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抗告,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倘於此類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猶認當事人之上訴期間仍自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算,實則有因實務所採前揭更正裁定之解決方式,顯然影響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之虞,尚非妥適。從而,原判決於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是否提起救濟。從而,當事人於重行收受本案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自得於重行起算之法定期間20日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