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99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1時至1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上不詳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上址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欲返回宜蘭縣宜蘭市○○路之住所。嗣於同日14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西園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以酒精測試器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査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是以,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冒用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法院於審理中發現,參照本院51年台上字第54號判例意旨,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予審判,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之「姓名錯誤」,亦係以裁定方式更正即可,與冒充犯人頂替之「被告錯誤」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8號、91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參照。被告甲○○因本件酒後駕車犯行為警查獲時,即於警詢及偵查中冒用范○彬之名義應訊,嗣後范文彬向警察機關及本院表示其並非本案之行為人,係被告冒用其身分應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即將應訊之人之指紋送請鑑定,經比對後,應訊之人之指紋與被告留存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5日刑紋字第1110800198號函(見111年度偵字第32565號卷第13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勘驗本案之警詢及偵訊錄影檔案,確認應訊之人之樣貌與范文彬不符,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66至67頁)存卷可佐,且被告亦已坦承其為本案酒駕犯行後,冒用范文彬之名義應訊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82頁),顯見本案警察及檢察官訊問之對象均為被告本人,而非范文彬,故檢察官實施偵查行為之對象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均為被告,檢察官亦當庭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欄之記載更正為被告之姓名及其年籍資料,故本院自得逕予審判。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第55至56頁,本院交易字卷二第81至83頁),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9頁、第31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前有多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猶未記取教訓,仍再次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況下,於市區道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有對行車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虞,兼衡其犯罪後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