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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林述亨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TRAN THI LICH(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氏歷)

(原冒名阮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與所引用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並所引用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9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阮芊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 ○○ 」,並更正其年籍資料為如本裁定「被告」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冒用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予審判。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之「姓名錯誤」,亦係以裁定方式更正即可,與冒充犯人頂替之「被告錯誤」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54號判例、91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準此,倘若犯罪行為人冒用他人之名義接受警詢及採集相關事證均未被發覺,嗣檢察官實施偵查訊問、檢察事務官實施偵查詢問時,亦均未發覺該冒名之情事,而誤依該所偽冒之他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為犯罪行為人之年籍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據以請求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偵查行動所指之對象,係該接受警詢、偵訊及採證之該冒名者,且第一審簡易判決純為書面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3條之規定,法院原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為審判對象,並立即處分;惟如於法院依檢察官之請求為處分或決定後,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偵查對象所指之人確係該冒名者,依上揭論旨,仍得由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年籍。

二、經查:

㈠被告甲○ ○ ○○ 前因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海口農產企業公司竊取商品,為警逮捕依竊盜罪嫌移送偵查後,嗣甲○ ○ ○○ 冒用「阮芊華」之名義應訊,經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阮芊華」而對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後,被冒名人即真正之阮芊華具狀向本院表示其並無於該日為竊盜行為,該日其都在家等語,其係遭冒名,嗣經警循線約談冒名者即被告甲○ ○ ○○後,甲○ ○ ○○ 於警詢中坦承其才為犯該日竊盜罪之真正犯罪行為人等情,業據被告甲○ ○ ○○ 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不諱,足見該案被偵查之犯罪行為人實乃「甲○ ○ ○○ 」,而非受冒名人「阮芊華」無訛。

㈡又本案為警當場查獲後,司法警察逮捕、詢問、移送及經檢察官偵訊之真正犯罪行為人均為被告甲○ ○ ○○ ,則本案之刑罰權對象自始自均為被告甲○ ○ ○○ 。雖被告甲○ ○ ○○ 冒名「阮芊華」,致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簡易判決均誤載為「阮芊華」,然此僅為姓名錯誤,檢察官所追訴及法院所審判之真正被告(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為警詢、偵訊時到場應訊之被告甲○ ○ ○○ 至明。從而,本院於111年2月7日所為簡易處刑判決之對象亦係始終為甲○ ○ ○○ ,縱本院於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其錯誤亦顯屬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依法裁定更正原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是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仍有因此致生誤認之情事,此對於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間,均屬具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之事項。又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上訴,係依所收受之裁判記載內容而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前原判決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判決實際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致無法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期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提起救濟,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倘於此類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猶認當事人之上訴期間仍自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算,實則有因實務所採前揭更正裁定之解決方式,顯然影響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之虞,尚非妥適。從而,原判決於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是否提起救濟。從而,被告於重行收受本案判決及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自得於重行起算之法定期間20日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27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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